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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克与北京澳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2)
www.110.com 2010-08-02 14:45

  澳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澳际公司最初是与澳朗公司合作。澳朗公司曾按照合同约定委托澳际公司交纳办理出国留学中介业务的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尚欠人民币50万元)。该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系澳朗公司投入合作的资金,与辛克个人没有法律关系,澳朗公司既没有明确表示将上述权利转让给辛克本人,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澳际公司的相关权利。因此,辛克无权要求澳际公司向其返还该笔款项。二、根据澳际公司与澳朗公司签订的协议和澳际公司与北京市公安局签订的相关协议的规定,保证金作为信用保证,只有在全部移民中介业务终结之后,没有任何风险的情况之下才能返还。现在移民中介业务正在进行过程中,是否能够为已交费的客户办理成功还不确定,是否需要退费甚至赔偿更不确定,所以保证金的作用正在发挥中,返还保证金不具备法定和约定的条件。三、双方如果进行业务清算,必须终止和客户已经签订的全部移民业务合同,考虑到此前已经支出的全部成本,除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风险和亏损外,澳际公司还要求反诉辛克承担导致合同终止、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澳际公司不同意按照其他方式进行业务清算。四、对外签订的移民业务合同,系由澳际公司名义签订,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澳际公司承担,合同作为物品,其物权本身也归澳际公司所有;辛克擅自扣留全部移民业务不予返还,不但没有合同约定,更是一种违法行为。澳际公司因与客户签订移民业务合同而收取的服务费,系澳际公司的公司财产,辛克擅自将上述款项存入其私人账户,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又违反澳际公司的财务制度,理应由其交还澳际公司,否则应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六、二期服务费是否能收,尚不能确定。综上,澳际公司不应向辛克支付任何款项;辛克应返还澳际公司全部移民业务合同,并返还全部私存的公款。同时,澳际公司在一审反诉称:2005年5月17日,澳际公司与辛克签订了《移民资质风险保证金付退款约定书》,双方协商约定合作经营出国咨询业务。协议签订后,辛克即以澳际公司的名义并在澳际公司的办公场所承揽业务,对外签订中介合同、开具收据(或发票)均加盖澳际公司的公章。然而,辛克收取费用后并未将经营款项交付澳际公司,而是直接将其存进辛克的私人账户,款项高达人民币831 000元,美元3300元。澳际公司虽然多次催促辛克将上述款项按照会计制度返还给澳际公司,但辛克并未执行,且已将大部分款项私自取走。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为证。综上,澳际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辛克返还澳际公司的经营款共计人民币831 000元,诉讼费由辛克承担。2006年5月19日,澳际公司提出增加反诉请求申请,要求判令辛克返还2005年2月至2006年2月27日之间以澳际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移民委托代理合同》共计94份;2006年5月30日,澳际公司将该项反诉请求变更如下:判令辛克返还2005年2月至2006年2月27日之间以澳际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移民委托代理合同》共计12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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