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储运有限公司的合作合同。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提供合作条件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提供适当的土地使用权,构成违约。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合作公司经清算后,若有剩余资产,应归申请人所有;若有亏损,则由被申请人承担。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储运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7年4月30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前述合作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及因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委托主任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于1997年6月4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于1997年7月30日在深圳分会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分别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及证据。仲裁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查询。
仲裁庭于1998年1月13日作出裁决书。现将本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陈述如下。
一、案情
1993年12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作合同及"中外合作经营××储运有限公司章程"。合作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主要条款内容如下:
1.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设立××储运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合作公司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地位,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合作公司从事货仓仓储业务。15,000平方米仓库总计投资1,700万元(无特别注明者,均为人民币,下同),正常情况年营业收入可达575万元。
3.合作公司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均为1,700万元。甲方提供20年的20,000平方米无偿土地使用权(××火车站北侧);乙方出资1,700万元(以港币或美元投入按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调节价折算成人民币)。甲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以出租合同为法律文件,在合作公司注册登记后1个月内保证提供合作公司合法使用。乙方在合作公司注册登记后1个月内完成出资。双方提供合作条件后,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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