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武经初字第215号
原告武汉港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胡汉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莱,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纪超,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展新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千诺道中34号宏记大厦10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国政,董事。
原告武汉港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港公司)诉被告香港展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新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莱、雷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港公司诉称,1993年5月18日,原告武汉港公司(甲方)与被告展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武汉福尔摩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展新公司以2,600,000美元资金作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原告武汉港公司以其持有的位于武汉市沿江大道91号大楼房屋及附属设施十八年的使用权作价2,000,000美元作为合作经营条件;公司董事会由七人组成,被告展新公司委派四人作为合营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总经理由乙方担任;同时约定盈亏分配及合营各方责任。合营公司成立后,被告展新公司未能依约保证原告武汉港公司获取收益,弥补企业亏损;被告从2000年起就未再履行股东义务,主要负责人及董事人员缺位,致使合营公司年年亏损,无法有效经营,给原告武汉港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作经营合同,判令被告展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武汉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经授权取得武汉市沿江大道91号房屋使用权;
2、《合作经营福尔摩莎有限公司合同》、《批准证书》及《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通知书》,证明合营双方权利义务和合作经营公司经审批登记成立;
3、《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福尔摩莎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大都会实业有限公司;
4、《协议书》,证明中国湖北威格实业(集团)公司收购被告展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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