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解散,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作为经济组织,由于企业章程或法律规定的特定事面发生等原因,不能继续存在而终止其经营活动,并开始处理未了结事务的法律行为。解散为清算的起点,企业的解散并不等于法人资格的消灭,企业的法人资格在解散之后的清算过程中仍继续存在,直到清算完结。
关于企业的解散及其原因,国外有关法律对此有规定。德国、法国公司法及日本商法对股份公司解散的原因做了具体规定,如: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公司经营的事业已经成就或者不能成就;公司的股东人数或者资本低于法定的最低数额;与其他公司合并;公司破产;政府主管部门下令解散等。
英国公司法将公司的解散分为自愿结业、强制结业、在法监督下的结业。所谓自愿结业。所谓自愿结业,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业已届满,或者依公司通过的特别决议而宣告结束公司业务。这时,公司可自行指定清算人,清算人可独立行事。所谓强制结业,是指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等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依债权人或者股东的申请,下令公司结束其业务。这时,由一名破产事务官充分临时清理人。法院在适当时机另行指定清算人,在法院监督下的结业,是指在公司决定自愿结业时,在某些情况下,法院有权下令这种自愿结业须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4条规定:“合营企业如获至宝生严惩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7条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⑴合营期限届满;
⑵企业发生严惩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⑶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⑷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惩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⑸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在地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在上述⑶的情况下,下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72条规定,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终止:
⑴经营期限届满;
⑵经营不善,严惩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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