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庆经初字第3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龙凤支行,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15号。
负责人张志学,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威,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大庆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韩绍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龙凤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凤支行)与被告大庆市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放心早餐公司)、被告韩绍坤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延威、陈思宇,被告放心早餐公司,被告韩绍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庆市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庆市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年利率7.605%,还款期限为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200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韩绍坤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韩绍坤以其位于开发区的四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此四处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006380、00006383、00006385、00006387,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放心早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与抵押人韩绍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00049097、00049078、 00049076、00049074.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庆市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926168.75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00年12月26日至2003年5月25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息合计 5926168.75元;2、如被告放心早餐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以拍卖作价第二被告抵押物变现偿还;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放心早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韩绍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庆市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庆市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 500万元,年利率7.605%,期限为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同时,原告与被告韩绍坤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韩绍坤以其位于开发区的四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此四处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006380、00006383、00006385、00006387,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放心早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与抵押人韩绍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 00049097、00049078、00049076、00049074.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胁迫和欺诈,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放心早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韩绍坤作为抵押人应按抵押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被告未能到庭,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龙凤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26168.75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00年12月26日至2003 年5月25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息合计592616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
二、如被告大庆市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龙凤支行借款本息,以被告韩绍坤抵押物拍卖取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分行龙凤支行借款本息。
案件受理费39641.00元,由被告大庆市永源放心早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景民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刘永彬
二○○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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