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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小店镇汾台村民委员会诉孙树仁承包合同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延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延津县小店镇汾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守政,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振明,男,汾台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徐和平,延津县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树仁,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小店镇汾台村。
  原告延津县小店镇汾台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汾台村委会)诉被告孙树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原告方的仓库含院落,每年承包费12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协商以每年1000元的承包费由被告承包至今,但从2002年被告欠承包费2000元至今未交。在1994年原、被告协商将仓库路西30亩地承包给被告养鸡,后协商收回26.3亩,原告转包他人,被告原建筑占地应给原告每年交纳承包费1000元,在2002年、2003年又未按此约定交纳承包费,故起诉被告交纳承包费共4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我所承包的东院有私人建筑,所以每年1000元的承包费我也不交,西院在签合同时,原告方说架电线,可一直没有兑现,给我造成了损失。
  原告方向本院递交的证明材料有:原告方与被告签定的承包合同一份(此合同为双方所签承包西院合同)。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明材料。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方提出的证据未提异议,本院确认该份合同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原承包原告方的两处院落,用作养鸡经营。承包的东院合同于1994年期满,但期满后被告又向原告交纳了原合同约定的同等数额的承包金,后双方协商承包费为每年1000元。被告承包的西院合同于1994年签订,双方约定面积为30亩,每亩每年承包费400元,合同期限为30年,后双方协商,原告收回26.3亩转包他人,被告的建筑占地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000元。被告所承包的东院于1999年停止养鸡经营,西院于2001年停止养鸡经营。2002年、2003年两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
  审理中,被告以东院有他人建房,西院没有架电线为由,未给原告交纳2002、2003年的承包费。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包原告方的两处院落土地,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被告与原告所签东院的合同虽于1994年期满,但被告交纳了原合同约定的同等数额的承包金可视为继续承包。原告虽有允许他人在东院建房,西院未架电线之行为,但被告却未及时对原告的此行为提出异议,也没有找原告方说过此事,并且双方在履约中对原约定的承包金额进行了变更,且依此交纳了承包费,应视为被告对上述事项的认可,被告在停止经营后才提出原告存在上述行为,理由不充分,被告应按原约定将下欠的4000元承包费给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孙树仁给付原告汾台村委会承包费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5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孙树仁负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案件执行完毕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卫东  
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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