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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运州诉孙其志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139号


  委托代理人李朝为,海南政法学校学生。
  上诉人陈运州为与被上诉人孙其志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乐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运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振欧、被上诉人孙其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15日,以黎健伟为代表的黎健伟、陈人环、黎章河、陈人强、孙其志五人与乐东县黄流区新荣乡官园村经济联社(即现乐东县黄流镇新荣村民委员会官园村民小组)签订承包荒坡植树合同书,约定黎健伟等五人承包官园村经济联社后量坡面积约100亩荒坡植树造林。该合同经乐东县黄流区新荣乡人民政府同意并经乐东县公证处公证。承包期间陈人强退伙,1999年10月17日孙其志、黎健伟、黎章河、陈人环四人签订补充协议书,将承包的土地划分为四份各自经营。2002年4月29日陈运州将其父葬于孙其志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经一审法院实地勘察、丈量,陈运州父亲坟墓占地面积64平方米。2002年5月27日,孙其志以自己合法承包的土地被陈运州侵占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陈运州将其父亲的坟墓迁走,恢复土地原状;二、陈运州赔偿损失3375元;三、罚款陈运州2000元。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黎健伟系孙其志等四人合伙承包人推选出来与官园村经济联社签订承包合同的代表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1985年10月18日,1999年10月前,原合伙人陈人强退伙。1999年10月17日,合伙承包人黎健伟、黎章河、陈人环及孙其志为了更好的开发种植业且便以管理,经协商将承包地分成四份,其行为应予准许。2002年4月2日,陈运州的父亲去世,陈运州便将其父亲葬在孙其志的承包地里,占地面积64平方米(长宽各8米),陈运州的行为侵犯了孙其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侵权行为,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但把陈运州的父亲之坟墓迁走,有悖常理,社会效果欠佳。为避免矛盾尖锐化,可单独选用赔偿损失来加以惩罚陈运州的行为,按每平方米18元计赔偿孙其志的损失。孙其志请求对陈运州罚款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运州主张合同的当事人应为黎健伟,孙其志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其主张有悖于法律,不予采纳。同时,陈运州还主张1985年签订的合同形式违法,其主张与本案无关,即其主张内容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又无权主张本案中涉及的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陈运州应赔偿1152元给孙其志作为损失费用,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运州的父亲之坟墓限定在长、宽分别为8米和8米的范围内,不得扩建;三、驳回原告孙其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陈运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陈运州负担180元,原告孙其志负担45元。
  陈运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其志的诉讼请求,并责成孙其志赔偿其因诉讼所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理由是:一、后量坡是官园村农民集体的土地,是官园村规划的葬坟场所,经村民委员会认可,上诉人父亲享有葬于该场所的权利,法律应予保护。二、孙其志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书,据林业局反映并没有存在孙其志、黎章河、陈人强、陈人环合伙植树的事实。合伙没有建立法律上规定的民事主体,没有独立的人格,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三、黎建伟和孙其志互相串通,把承包地分成四份是欺诈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
  孙其志答辩称:目前后量坡是承包地而不是葬坟地。被上诉人分包的事实是存在的,承包金已经上缴到2001年5月,陈运州将其父葬在被上诉人分包的承包地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故孙其志请求判令陈运州将其父亲的坟墓迁走,恢复土地现状,并赔偿经济损失323430元。
  本院认为,1985年10月15日,以黎健伟为代表与乐东县黄流区新荣乡官园村经济联社(即现乐东县黄流镇新荣村民委员会官园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荒坡植树合同书,经当时乡人民政府同意,并且已经履行十多年,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书上黎建伟的身份为乙方代表,表明承包人并非黎建伟一人。证明了合伙事实的存在。孙其志、黎建伟、陈人强、陈人环、黎章河合伙种植以及划地分割各自承包的事实,官园村民小组应当清楚,但未提出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据此,孙其志享有争议地块的承包权。其承包权应依法予以保护。陈运州未经承包人孙其志同意擅自在孙其志的承包地上建坟,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坟墓迁出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从尊重当地民俗和有利安定团结出发,判令陈运州赔偿孙其志经济损失1152元,并限令坟墓的范围在8′8M2的范围内,孙其志未提出上诉,视为接受判决。陈运州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陈运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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