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4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住所东营市东城沂河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袁炳泉,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男,东营市610办公室干部,住东营市东城辽河小区。
上诉人杨宝奎、陈友三、杨保云、陈茂森为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麻湾灌区管理所、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保奎、陈友三、杨保云、陈茂森、委托代理人张希友、高天玉,被上诉人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麻湾灌区管理所负责人侯继光、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上诉人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袁炳泉、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1月14日,四原告分别与东营市东营区西范乡湾杨村签订苇场承包合同,承包期10年。为了便于渠道管理及维修维护,于1999年12月16日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麻湾灌区四干所分别与四原告重新签订干渠两岸确权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原告杨宝奎在2001年2月26日代表原告杨保云、陈茂森、陈友三又与被告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麻湾灌区管理所签订承包水利水土资源开发利用合同,合同约定: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麻湾灌区管理所(以下简称甲方)向原告(以下简称乙方)提供国有水利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57764平方米,供乙方种植使用,在合同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使用的水土资源转让第三人使用;在合同期内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不得种植芦苇,如改变其他作物的应征得甲方的同意;有偿使用费每年按0.062元/平方米缴纳,使用期限一年,自2001年2月26日起,至2002年2月26日止。一年共计应向被告缴纳土地使用费3584.32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土地有偿使用费,合同期满后,乙方必须将所用的水土资源恢复原状,归还甲方,否则,甲方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合同履行完毕后,如一方要继续使用,由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在2001年8月27日收取杨宝奎承包费947元、收取陈友三578元、收取杨小利(学名杨保云)250元、收取陈茂森款1027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另据查明,被告在收取四原告2001年承包费时,已收取了2002年上半年的承包费。
在庭审中,被告主张是因为工作人员的失误多收了四原告的承包费,可以把多收的承包费退还四原告,原告则主张这是对合同的。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诉争的土地资源享有长期承包权或合同期满后的优先承包权。并以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麻湾灌区管理所是非法人,该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为共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自然资源使用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已到期,四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水利水土资源开发利用合同的请求,因对于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虽然收取了四原告2002年上半年的承包费,是被告工作人员收取以前承包费时的误收所造成的。对此原告以被告已收取了原告2002年上半年的承包费应视为对原承包合同的延长认识有误,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同意延长合同的其他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曾经有过承诺,要是被告继续发包时,原告有优先承包权,但原告未能举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施干预,故原告要求对诉争的土地资源享有长期承包权和合同期满后的优先承包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麻湾灌区管理所是被告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麻湾灌区管理所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宝奎、陈友三、杨保云、陈茂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四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错误所致,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因上诉人关于对河道范围内国有土地主张的“长期承包权”、“优先承包权”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二审过程中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1年2月26日所签订的自然资源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履行中均无异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双方已经到期履行完毕,不存在延期履行的问题。四上诉人上诉要求应依照被上诉人于2000年1月18日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麻湾区四干所承诺的条件“1、如有工程不完全占用,剩余部分仍由原承包人承包;2、只要水费标准不变,承包价格基本稳定”为由,其享有对原承包合同标的长期承包权或优先承包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因该函不是合同的补充或合同的变更,且该函是在签订2001年2月26日合同之前,故该函不应做为上诉人享有长期原合同标的承包使用权的依据,合同是否继续签订,应由双方自行自愿决定,另行签订。故上诉人对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发利用应享有长期承包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双方虽未签订新的合同,鉴于被上诉人已收取了上诉人2002年上半年部分承包费的事实,应视2002年承包合同的成立,双方应按原承包合同承担权利和义务,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欠妥,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麻湾灌区管理所为被上诉人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主管机关东营市水利局灌溉管理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保奎、陈友三、杨保云、陈茂森按2001年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发利用合同的约定,对原承包标的2002年享有收益权。
三、四上诉人按2001年承包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补交2002年的承包费。
四、驳回四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3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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