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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蓬莱镇早春园一经济合作社诉李经荣侵犯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文昌市蓬莱镇早春园一经济合作社因侵犯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1)文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争执之土地面积55亩。该土地自1963年由高金大队经济场使用种植橡胶至1975年分大队时将橡胶分给大杨经济场,该场连续经营多年,1987年该场与原告李经荣签订合同书,将其经营项目包括土地发包给李经荣,期限20年,承包金二万元。此后,李经荣对该承包项目进行经营,1991年12月30日,李经荣砍伐了部分橡胶种中央林,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001年李经荣砍伐中央林及余下橡胶、其它林木后平整土地,在机耕时遭到被告阻拦。在此期间李经荣种上槟榔、菠萝等经济作物,被告也在该纠纷地上种上竹苗。原审认为,李经荣与大杨经济场的承包关系是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如果认为纠纷土地属其所有,应通过法律程序主张,在其没有得到合法确认的情况下无权使用原告已经营多年的土地。被告在该纠纷地上种植竹苗,阻碍原告发展生产,已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81条第3款、第134条第1款第1项、第2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蓬莱镇早春园一经济社应停止对原告李经荣55亩承包土地的侵害;二、被告应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将其种植在原告55亩承包地上的所有竹苗迁移,将该地腾退给原告李经荣。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金大队分为三个大队时只是分配财产,没有分土地,其土地仍归高金大队所有。大杨大队经济场将其财产经营权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财产经营权应随着其承包的经济作物即橡胶及林木的收获而自行终止,并将该土地归还高金大队。此外,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根本没有经过高金人民政府讨论决定而签订的,是严崇轩自己的行为,因而该合同书没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执之土地位于文昌市蓬莱镇石仔岭,北至大山经济场橡胶园,东至石仔岭顶水分流,南至马坡村黄德忠的橡胶园,西至下田坎(荔枝边田坎),面积55亩。该土地于1963年设立高金大队时,由该大队经济场种植橡胶及其它林木。1975年原高金大队分为大山、大杨、高金三个大队,三个大队再分别设立大山、大杨、高金三个经济场,原高金大队的财产分给三个大队所有。其中大杨大队分得该纠纷的橡胶,并由大杨经济场经营管理。1986年左右,三个大队行政机制又合并为高金乡人民政府,但三个经济场仍设立,各自管理财产。1987年3月16日,经高金乡人民政府同意大杨经济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该合同书的大杨经济场一方由当时的乡政府干部严崇轩负责签名。该合同书约定:大杨经济场将位于石仔岭大杨经济场的土地80亩(实为55亩,即本案争执之地)、橡胶800株、树木800株发包给被上诉人经营管理,期限20年,承包金二万元。之后,被上诉人已交完二万元承包金,并对所承包项目进行经营管理。1991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与文昌县林业局签订造林合同书,砍伐了部分橡胶种中央林,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2001年被上诉人砍伐中央林及余下橡胶、其它林木后,在平整土地机耕时遭到上诉人阻拦。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种上槟榔、菠萝等经济作物,上诉人则认为该土地应收归其所有,故也在该土地上种上竹苗,双方由此发生纠纷。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土地属其所有。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与文昌县林业局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书》,高金乡人民政府1987年3月16日的证明书、大杨村民委员会收取承包金的证明书、证人严崇轩、严修卿、张运桂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为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讼之土地,自1963年由高金大队经济场使用种植橡胶至1975年分大队时将橡胶分给大杨经济场,该场连续经营多年,上诉人知情而没有异议,1987年该场将其经营项目包括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包该地也经营多年,上诉人也知情没有异议。现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属其所有的情况之下无权使用被上诉人已经营多年的土地。现上诉人阻拦被上诉人进行生产经营并强行该土地上种植竹苗,是对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该纠纷地应收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果认为该纠纷地属其所有,可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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