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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彭天艺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天地兴实业有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经初字第165号

  原告北京市彭天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光明楼12号1单元3号。
  法定代表人彭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虹,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铁,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天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中里36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仕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雁,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彭天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天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天地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兴公司)承包合同经营权纠纷案,本院于200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1年2月27日13时30分,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01年4月11日13时30分,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小平,委托代理人贾虹、孙铁,被告天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兰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天公司诉称,1997年8月4日,我方与天地兴公司共同承包了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镇政府(以下简称八达岭镇政府)下属企业北京八达岭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岭公司),承包期30年。取得承包权后,我方与天地兴公司又签订了轮流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我方与天地兴公司轮流经营八达岭公司,每3年轮换一次,经营方向未经营方交纳90万元利润,未经营方借给经营方¥13万元,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依此合同,天地兴公司进行了首期经营,我方也履行了相关义务。经营期满,天地兴公司未将经营权交与我方,也未完全履行轮流经营合同其他条款,故我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天地兴公司将八达岭长城水关旅游区的经营权交与我方;二、天地兴公司交付其尚欠我方的¥50万元利润;三、偿还其向我方的借款¥13万元;四、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五、天地兴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天地兴公司辩称:一、八达岭镇政府作为政府机构,不能作为经济合同的主体,且其也不是八达岭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八达岭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应是延庆县乡镇企业经济委员会,故八达岭镇政府与我方及彭天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无效。发包合同无效,本案合同也应无效;二、我方已就八达岭镇政府与我方及彭天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以八达岭镇政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该案未审结之前,暂时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以使我方关于轮流经营合同无效的答辩证据更加充分;三、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我方按照轮流经营合同支付的违约金过高,显示公平,应予撤销;四、我方与彭天公司设立的借款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查明,1997年8月4日,八达岭镇政府作为发包方(甲方),彭天公司与天地兴公司共同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订立《承包八达岭实业总公司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八达岭镇政府将八达岭公司承包给彭天公司与天地兴公司,承包期三十年。协议并就承包利润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承包合同签订后,彭天公司与天地兴公司又签订了《轮流经营承包协议书》及其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承包项目中的“水关长城景区”,采取轮流经营,内部承包的方式。首期由天地兴公司经营三年,即自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天地兴公司除向发包方上交的利润外,三年共向彭天公司交纳保底利润¥90万元。彭天公司借给天地兴公司¥13万元,天地兴公司三年经营期满偿还。违约金¥500万元。上述各条款同等适用于彭天公司经营期间。天地兴公司三年经营期满,拒绝将经营权交与天地兴公司,并差¥50万元利润未付,且未归还向彭天公司借支的¥13万元,故彭天公司诉至本院。另,天地兴公司于2001年4月27日以八达岭镇政府为被告,诉至延庆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和彭天公司与八达岭镇政府签订《承包八达岭实业总公司协议书》无效。
  上述事实,本院采信了原告彭天公司全部举证,被本案告天地兴公司举证1-4,并结合了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词。被告天地兴公司用以支持其第三项答辩所举证证据6-8,因其已丧失该项撤销权(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故本院已无需将其列为本案证据。
  
审 判 长  梁志雄  
人民陪审员  徐继红  
人民陪审员  朱广文  
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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