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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资源”的含义是“天然来源”。“野生动物资源”一语似有两种解释:其一,解释为“野生动物”的“天然来源”;其二,解释为作为“一种资源”的“野生动物”。解释为“野生动物”的“天然来源”,显然不通。只能采第二种解释,即作为“一种资源”的“野生动物”。显而易见,本条所谓“野生动物资源”一语,实质上就是指“野生动物”。所谓“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也就是“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

  按照民法原理,处在“野生状态”的“野生动物”,不在“人的控制、支配之下”,属于“无主物”。换言之,处在“野生状态”的“野生动物”,不是 “所有权”的客体,不属于任何人所有。“野生动物”一旦被“捕获”,被置于“人的控制、支配之下”,才成为“捕获者”的所有物,才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因“捕获”野生动物而取得对该被“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就是民法上所谓“先占取得”制度。俗话“沿山打鸟,见者有份”,就是“先占取得”。

  保护野生动物,本属于公法上的义务,属于国家的义务、整个社会的义务。如将“野生动物”规定为“属于国家所有”,则按照民法原理,应由所有人国家自己承担全部保护义务,广大人民群众就当然被解除了保护义务,反与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相背。其实,按照民法原理,野生动物属于无主物,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只须对民法先占取得制度加以限制即可。这也正是各国保护野生动物的经验所在。例如,规定禁渔期、禁渔区、禁猎期、禁猎区,划定野生动物保护区,禁止猎取、捕捞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就够了。绝不必要也绝不应该规定为国家所有。因此,笔者在此前提交立法机关的修改意见中一再建议删去“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第五次审议稿删去了,不料第六次审议稿又恢复了。

  “野生动物”之称为“野生”,意指“处于人力不能控制、不能支配状态”,而区别于“处在人力控制、支配状态”的“饲养动物”和“猎获物”。同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野生动物”在被“捕获”之前,不是“特定的物”,无法对其“直接支配”,当然不是“物权”、“所有权”的客体,任何人不能对“野生动物”享有物权!如穿山甲,今天在云南、广西境内,明天可能就在越南、缅甸境内,如天鹅、大雁、红嘴鸥等候鸟,秋冬飞来中国境内,来年春暖花开时即飞往俄罗斯的西北利亚,物权法规定包括穿山甲、天鹅、大雁、红嘴鸥在内的一切“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不仅违背“法理”、“情理”,而且必将引发极大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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