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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权公示原则为中心分析动产抵押的可行性(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二、从意思主义到登记主义的解决办法

  上述历史演变清晰地说明,动产质押有其社会生活和自然属性的原因,动产抵押也有其现代经济发展的需求。维持动产担保的传统方法,可以很好地维护交易安全;承认动产抵押的效力,对于推动和适应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最好的法律制度设计是,既要适应经济发展趋势的要求,充分发挥动产的担保价值和使用价值,又不能因此危害交易安全。说到底就是如何解决动产抵押公示问题。王泽鉴先生总结了五种方法,一是意思主义,二是书面成立主义,三是登记成立主义,四是意思成立一书面对抗主义,五是书面成立一意思对抗主义。(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

  意思主义推崇当事人意思自治,认为仅凭当事人的合意便可发生创设动产担保的效力。意思主义的优点在于手续简便,缺点则在于欠缺公示性。德国法中关于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做法即采该观点。德国学者主张应当采取登记主义,只是工商界极力反对,认为登记制度将会暴露其经济状态,妨害信用流通,(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才没有将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公示方法登记化。我们认为意思主义的做法根本不存在物权公示的问题,当事人关于动产抵押的合意仅为当事人自己知晓,第三人无从得知物权变动的情况,极大地损害了交易安全。

  书面成立主义要求设定抵押不仅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还要求采取书面形式昭示合意。书面成立主义的主要功能在于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趋于明确,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防止欺诈和虚伪,但是欠缺公示的缺点依然存在。(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王泽鉴先生对书面成立主义的上述评价切中要害,因为书面形式只解决了当事人达成合意设定动产抵押的书面证据问题,这份书面合意并不向社会上公开,不特定第三人同样无法了解当事人的合意内容和动产抵押设立的事实,因此书面成立主义也没有解决设定动产抵押的公示问题。

  登记成立主义认为,从事动产担保交易,设定动产抵押,除当事人意思合意外,尚须践行法定登记方式,(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动产抵押如果不经过登记,既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意思成立-登记对抗主义认为,当事人合意就可以设定动产抵押,但是履行法定登记手续之前,不能对抗第三人。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为我国台湾目前所采。台湾《动产交易担保法》第5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王泽鉴先生解释,之所以明定非经订立书面不能成立者,其目的在于使法律关系趋于明确。所以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理由一方面在于维持交易上的便捷,一方面也能使当事人斟酌情事,决定是否申请登记以保障自己的权益。一般言之,标的物价值重大者,当事人通常会办理登记,籍以保护自身利益,第三人则可籍登记而明了标的物之实际权属状态。反之动产交易担保若不为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保护交易安全。(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我们认为,虽然登记成立主义、意思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和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三者在动产抵押成立的时间和方式上存在不同认识,但都认为只有登记才能解决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只不过后两者允许当事人在合意成立动产抵押以后,可以就是否进行登记公示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做出选择。

  通过上述分析,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不登记公示,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二是通过登记公示,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一种方案问题在于,未经登记公示的动产抵押权,因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很难说还具有存在的实际意义,至少不具有作为物权性权利存在的意义。动产抵押权是物权的一种,物权的本质特征是对世权,物权变动必须通过公示手段以实现其排斥他人而使权利人享受独占权利的目的。失去了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动产抵押权,已经谈不上具有对世性和追及性等一系列物权基本属性。从某种意义上说,与其称这种动产抵押权为抵押权,还不如称呼其为债权或“物的保证”。如果坚持把这种权利也称为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看待,必将破坏物权债权体系的理论以及立法分野,对大陆法民法体系造成巨大的震荡,甚至从根本上摧毁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体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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