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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参考日本学者加藤雅信的观点,[8](80-82)笔者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原因”是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的法律关系的投影体,考察有无“法律上的原因”就应当考察利益变动得以发生的民法上的各种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表现在:1、考察有无相应的债权关系。在涉及到债权关系的利益取得上,应当考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发生的各种债权是否存在,不存在则无“法律上的原因”。但应当注意的是,债权存在但不能行使时,也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如,债权在债权人受领给付前已经因为债务人宣告破产而丧失行使债权的能力时也构成不当得利。2、考察有无相应的物权关系。如,使用他人的土地如果有“地上权”就不为不当;债权人优先受偿,如果有有效的担保物权存在,就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应当注意的是要考虑物权的排他效力的强弱,如果依据排他效力弱的物权受领了利益,就不能对抗效力强的物权的权利人,例如,在依据抵押权拍卖后,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甲未受领价金的分配,而顺序在后的乙却分得了价金,此时虽然乙有取得价金的依据,但是由于不具有对抗甲的效力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3、考察有无亲属法上的“抚养”、“扶助”关系。4、考察有无继承法上的法律关系。如果没有继承法律关系,而取得了被继承人的财产,就构成了不当得利。除此以外,民法以外的法律关系也可以作为考察的对象,如,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商法上的法律关系,诉讼法上的法律关系等。

  就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存而发生物权变动的场合而言,物权行为通常作为债权行为的结果行为,在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无效的情况下,物权行为作为结果行为的发生就失去了正当性的基础。在这里,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通过“正当性”这个中介联系在一起。以正当性为出发点分析不当得利问题可以克服我们直接理解“无法律上的原因”时不当得利和无因性理论至少是在思维的通畅性方面的摩擦,实际上更将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紧密的结合起来。物权行为无因性不可避免会造成不当的利益变动,这就需要不当得利制度对其后果进行修补,但不当得利仅仅是事后的救济而已,并不否定先前受让人已经取得所有权,因此,在当事人依据不当得利进行救济前,受让人就是所有人,他对物的处分就是有权处分,第三人从受让人处取得所有权不因“前手”取得所有权的基础关系无效而受影响。例如,A购买B的字典,已经交货付款,A又将字典卖给C,也已经交付,此时纵使A与B的合同无效,也不能溯及地否认A曾是所有人的事实,因为第三人C的权益需要保护。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有利于社会秩序的良性发展。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但是不当得利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具体关系如何,还有继续考察的必要。

  三、两者关系的具体考察-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相互论证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关系,看似个简单的问题,因为在德国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为医治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创伤而存在的,因此似乎可以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不当得利制度的存在基础。王泽鉴先生就认为“不当得利制度,系建立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基础上……由是可知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系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其前提,易言之,给付之不当得利,乃在医治‘民法采引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自创之伤痕’旨在调整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制度。”[9] 邹海林先生认为,在罗马法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获得了彻底的贯彻,物的给付原因虽然不存在,如果给付本身无缺陷,当然发生给付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实际上因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所产生的违背公平的后果,才导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的发生。”[10](P13)分析这两种观点,如果说王泽鉴先生还仅就德国法而得出这样的结论的话,邹海林先生则把讨论的范围扩大到罗马法。但是也有学者对各个命题提出质疑,田士永博士在他的博士论文中认为“从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生的先后分析,显然是不当得利在先,抽象理论在后。从逻辑上分析,不当得利与物权行为无关,这表现在不当得利是独立于物权行为理论与制度的一项制度。不是物权行为理论为不当得利提供了理论基础,而是说,通过抽象原则可以解释说明不当得利具体种类的存在合理性。”[11](P421-422)德国著名法学家雅各布斯教授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创立时并未考虑交易安全,其目的仅仅在于解释基于给付发生的不当得利。[12]可见不当得利制度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间的关系不无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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