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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一、物权法定的意义

  从历史上言之,关于物权的创设,本有放任主义和法定主义之别。放任主义允许当事人依占有或登记,予其使用收益权以物权的效力,此为普鲁士普通法所采用。例如,租赁权本为一债权关系,但依普鲁士普通法,以不动产为其标的时,则当事人得以自由意思,加以登记,使之变为物权:法定主义由法律明定物权之种类及内容等,不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法定主义肇端于罗马法,法国、德国、日本、奥地利、荷兰民法及我国台湾所谓“民法”加以继受①。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法律规定设立,当事人不得创设或变更物权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就是说,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等,采用法律限定主义。当事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从其规定: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则其行为无效。物权法定原则是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共同原则。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所谓“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奥地利民法典》第308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德国民法典》虽然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民事判例,理论学说均持肯定态度。

  物权法之所以应当遵循物权法定原则,王泽鉴先生提出了‘四点理由;第一,物权具有绝对性。物权有极强之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若许其以契约或习惯设立,有害公益实甚,故不许创设,第二,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用。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联系,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种种之限制及负担,影响物之利用。以法律定其种类及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益,第三,交易安全与便捷。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物权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物权种类及内容法定,便于公示,可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第四,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日本学者椿寿夫也提出了四点理由:其一,历史原因。认为,近代各国民法采取物权法定原则是整理十分复杂的封建土地关系,破除等级制、人身依附关系等对土地的束缚,赋予所有权独立和自由属性的需要,其二,技术原因。认为,物权作为一种直接、排他控制客体物的权利,不应允许当事人自己创设,否则就会给他人带来不安,阻碍商品交换的正常发展,其三,公示制度的要求。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设立,则必然会增加公示的困难,其四,国家管理的需要。这两位学者的理由基本相同。我国学者也大多从物尽其用、交易安全、便于公示以及整理旧物权的角度来认识物权法定原则需要。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除上述原因外,其根本原因应从物权的本质属性上去理解。即从本质上说,物权法定就是基本经济利益的法定,或者说是基本经济制度的法定“。我们认为,在我国,物权法定的目的,就在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满足公示原则的需要。当然,由于我国一直没有制定物权法,而且由于我国的物权体系极不完善,物权种类残缺不全,所以,实行物权法定也是整理我国现有物产类型的需要。至于物权法定的根本原因是基本经济制度法定的观点,似乎过于宽泛。因为,法律本身就是对经济制度的反映,也可以说,法律就是基本经济制度的法定。

  二、物权法定的界定

  大陆法系的民法学说一般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所言之“法”应解释为宪法上所定狭义之法律,即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命令不包括在内。之所以如此,‘“盖因物权有关人之权利者甚大,许以命令创设,殊不适宜”。在我国物权法上,物权法定原则所言之“法”,应如何界定,学者们的看法不同。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所言之“法”,不仅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而且包括国务院制定的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办制定的部门规章;而有学者则主张,物权法定原则所言之“法”,应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而不包括国务院及其各个部委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不包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但是,如果绝对贯彻这种含义之下的物权法定原则,就会产生两个无法解决的问题:一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较少,某些法律上没有规定而在习惯上已经得到普遍承认的物权却得不到法律上的承认;二是法律上规定的物权往往不能充分适应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因此,在我国,习惯、政策、司法解释能否创设物权,就成为一个现实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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