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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自我救济(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就添附说,亦应考虑添附的原因,无权占有人的主观善恶,以及物权人请求返还的标的物在添附物中的地位,来决定原物是否返还及其引起的一系列法律后果。概括说就是,该占有人是善意时,依标的物在添附物中的地位来决定返还与否,标的物是主物,应一并返还给请求权人,但物权人应基于不当得利返还善意占有人所添附的价值;标的物是从物,可不予返还,但善意占有人应基于不当得利返还原物所有人原物的价值。当占有人是恶意时,应一并将添附物返还给原物请求权人,但他应基于不当得利返还恶意占有人添附的价值。因添附给物权人造成损害的,恶意占有人要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就占有人的费用返还问题,占有人一般情况下既负返还原物和附属物(包括孳息)的义务,请求权人也理应返还占有人在占有期间因物件而支出的费用。但费用作为为他人的物所支付的开支,一般有必须费、有益费和奢侈费之分,(注:必须费是指为保存、维持一物,免其灭失、毁损或减少价值所不可缺少的费用。如修理屋漏的开支。有益费是指并非保存、维护一物所必需,但可以增加该物的价值,对所有人有好处的开支。如对房屋进行翻造所支出的费用。奢侈费则是指既非必需,又不能增加物的价值,仅因个人爱好供个人欣赏而支出的费用,如室内的壁画装饰。周楠:《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第293~294页。)占有又有善意与恶意之别。故对费用的返还, 也应分情况对待。一般情况下,善意占有人对必须费和有益费都可以向原物所有人请求偿还,只不过对有益费的偿还数额不得超过该物所增加的价值或所有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对于恶意占有人一般只能就必须费才能向请求权人追偿。请求权人有义务返还相对人的费用而不返还时,相对人可留置其占有物。如德国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善意人可以要求“必要的支出”的偿还,而恶意占有人只有在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的利益而无因管理时方可提起。(注:《德国民法典》第994条第2款、第683条、第684条。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1~93页。)就无权占有或妨害对物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来说,如果损害是因无权占有人或妨害人的原因引起的,则可适用侵权行为法责令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非因无权占有人或妨害人的原因所引起,如基于不可抗力所引起,因该物的损害而使得无权占有人或妨害人得利的,可基于不当得利制度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如果无权占有人或妨害人没有得利的,则对该物的损害不负赔偿义务。

  最后就物权请求权的费用负担问题,我们认为,对行使物权请求权的费用也应因相对人善意与恶意的区别而有着不同的请求范围。概括说,如果对物的无权占有、侵占、妨害或妨害之虞是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引起的,物权请求权的费用就应该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如果是因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引起,那就应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如果非因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引起例如由不可抗力所引起,由于此时大多情况下是物对物的侵害,故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物权请求权,即一方当事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该情况下仍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在双方承担费用的情况下,一方先以自己的费用行使了物权请求权的,另一半费用可基于不当得利向相对人追偿。

  从以上分析物权请求权所涉及的几方面问题可以得知,物权请求权从一开始就不是一种纯粹的对物请求。它因引起物权请求权的具体原因、当事人的主观善恶有着不同的效力表现。当然我们可以把损害赔偿请求权委诸给侵权行为法或不当得利制度。把无权占有人占有期间所支付的费用也委诸给不当得利制度予以保护。对行使物权请求权的费用负担亦可基于不同的原因委诸给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制度予以分配。此时就剩下原物和附属物(含孳息)返还、妨害排除和妨害预防三方面纯粹的物上请求内容了。但就原物返还来说,一般情况下必然的涉及附属物返还的问题。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附属物的返还尽管是原物的一部分,但其返还内容的提起,必然要考虑引起无权占有的原因、当事人的主观善恶等方方面面的情况。其实这当中我们仍可注意到,附属物有时是物,有时并非单纯的物,如法定孳息、添附物的价值等。只有把这部分也刨除,剩下的原物返还请求权才是纯粹的物权请求权。只不过此时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再是现实生活中被人们所容易理解和接受的物权请求权了。退一步说,假设法律上的物权请求权就是指这么纯粹的请求内容,那么其提起要件仍要考虑引起无权占有的原因、当事人的主观善恶等来决定添附物、孳息物是否返还。这仍和理想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构成要件-只是一种事实判断、实现的范围-以恢复原有支配力有着巨大的差异。因为此时实际上是以恢复物的原有支配力下所能实现的利益状态为限度。症结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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