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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认识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物权行为理论向来是民法基础理论中一个备受争议而又魅力无穷的问题,以下仅是一个民法研习者的阶段性思考。它带有个人化的特点,在某些方面或许是独特的。

  一、物权行为是虚构的吗?中国立法应否接受物权行为理论?

  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将面临许许多多的分歧。只有对每一个争点都加以考虑,作出自己的判断,才有可能逐步深入,达到最后的结论。

  首先,我们要讨论的“物权行为”是指什么?一般来说,物权行为是指直接引起物权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行为。这是最普通意义上的概念,但对于它的适用范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分离主义立法如德国民法中才可以用这个概念,在意思主义立法如法国民法中就不可以用它,否则就“脱离语境”。这反映了现代语言学对法学的影响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进行学术研究时,为了要跳出某个制度的框架,不可避免的要对不同的制度进行比较,那为什么不可以通用某些概念呢?如果任何概念都严格的限定在特定的制度中使用,那么还怎样进行比较呢?就我个人的观点来说,学术研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看清生活事实及其规范需要,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有时候确实需要把某些语词从原有的语境中提升出来,作为中介,以进行交流或比较。但是在法学领域,由于各国立法例存在很多差别,学者的认识和主张又各各不同,造成有些词的含义模糊不清,这时就要特别小心地去界定概念。比如说前述的物权行为这个概念,若是从现实的层面上说,法国法上存在物权是没有疑问的,那就必有物权的变动,如果把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称为物权行为,又怎么能否认法国法上存在物权行为呢?但是如果从法国法的具体规范出发,我们看到:在这种立法例下,一个法律行为,除有特别情形外,即可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之双重效果,也就是说,发生债权之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两者合一,并无区别。既然两者合一,还有没有必要说明彼此的存在?这确实值得怀疑,更何况“两者合一”的说法已经是基于局外人的立场。但是为了能继续讨论下去,有必要坚持物权行为最一般的意义。

  现在来考虑第一个问题。这里需要对物权行为作进一步的阐明:物权行为由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规定产生物权变动的其他因素共同构成。对“物权行为是否为虚构行为”这个问题本身,我是存有疑问的:如果是要考察物权行为概念是否存在,我想我已经在上面讨论过这个问题;如果是针对物权行为的构成,讨论是否存在物权合意以及法律规定的产生物权变动的其他要素,那就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其中,物权合意是否真实地存在,是真正的争执点。这也正是物权行为理论自创立以来最脆弱、最易遭攻击的地方,奥托冯吉耶克不客气地指责说这是“理论对生活的强奸” .值得注意的是,反对者举出的例子总是即时买卖的情形。我认为,物权合意是否存在没有固定的答案,它与立法是否为之提供空间以及所有权意识的彰显有关。分离主义立法为物权合意的存在提供了空间,我相信一个对德国民法有一定了解或者经常进行规范交易的德国人,会认为签订合同与移转所有权是有本质不同的,有时候他会主动选择违约。实际上,不论立法怎样,由于所有权意识在现代社会的普及和张扬(这种意识乃是基于个体对自身生存与发展的关注,因此无论社会意识形态或某个领域的社会潮流是怎样的,在如今的时代里,这种意识已是不可逆转、根深蒂固地普遍存在着),人们作出承诺与实际交付时的心理状态是不一样的,两者之间一般有新的“决定”。在即时买卖中,并非没有物权合意,而是说,买卖双方都已有这样的心理准备:在这种交易中,我愿意随时和任何人达成实际交付的合意。而在非即时买卖中,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在时空上都是分离的,又存在当事人“变卦”的现实可能性,这不正是所有权意识存在的实证以及物权合意存在的反证吗?也许有人会认为这是在助长“一物二卖”的恶习,但我也可以说,这时要切实地保障所有权的支配力、优先力,可以说是暗含了所有权神圣的观念(如果允许我这么说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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