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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制度的完善(4)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共同占有人侵夺占有时,取回占有不可能,而即使侵夺人保持实际上对物的管领,也可以恢复为共同占有。台湾民法第965条 (共同占有)规定:“ 数人共同占有一物时,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范围,不得互相请求占有之保护。”共同占有不是两人同时处在一物上,占有人在未直接实际接触物期间的管领力超越了人与物的物理联系。所以可以构成返还请求权针对的侵夺,但不构成私力取回权中的侵夺。共同占有是一种特殊的占有形式,它本身蕴含各占有人在共同的名义下依照自己实力尽量实现对物控制支配的可能性。因此在没有绝对排除其他占有人对物的管领时,占有人之间就对物占有范围大小发生争议的,不涉及侵夺或妨害占有的问题,占有人不得互相请求占有的保护。而如果占有人完全排除其他占有人的占有时,则可构成侵夺。甲、乙共同占有某屋,甲限定乙只能在某月某日进入,不构成对乙占有的侵害(乙只能采取权利保护措施)。如果甲换装新锁,则侵夺了乙的共同占有,乙可进行占有的私力防御和请求占有物返还。

    2、占有被妨害,占有“被妨害”者,占有人得请求除去其妨害。占有被妨害,指以侵夺以外的方法妨害占有人管领其物。占有的妨害多发生于不动产,常见情形如下:(1)丢弃垃圾、废土于他人庭院或空地  (2)装设管线。排版废水于邻地。(3)停车不当,阻挡他人使用其车库或车位。(4)散放煤气、臭气、烟妨害占有。妨害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行为,妨害行为的主体、主体有无故意过失、妨害是否出于其意思等与确定妨害行为无关。

    3、 占有妨害的危险,指对占有将来妨害的现实危险。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占有人得请求防止其妨害。占有是否有被妨害之虞。非依占有人的主观意思决之,应依社会观念,就其发生的盖然性,客观的加以判断。其常见的情形如山坡地的高楼,遭地震倾斜,有倒塌的危险。妨害占有只须将来有发生之虞。危险是具体的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抽象危险。危险不应该依据占有人的主观意思而应依据一般人的认识来确定。危险是一种事实,是否出于被请求人的意思、被请求人是否有过失在所不问。如相邻有历经岁月快倒塌的墙壁,邻地开凿水井等,都可构成对占有的妨害。占有妨害的危险必须在请求保护时仍然存在,这时可以要求造成这种危险或负有除去义务的人除去危险。

    五、占有之诉的程序设计

    占有之诉的原告只能是物之现实占有人,被告只能是侵害他人对物之现实占有之人。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间接占有人可否提起占有之诉,学者见解不一。我认为间接占有人应该能提起占有之诉。物权法草案没有规定间接占有人的保护请求权。考察理由,其根本的缺陷在于认为间接占有人为物之所有人。在占有人侵害占有物时,由于间接占有人是所有人,可以利用所有权请求权加以保护;在第三人侵害了占有物的情况下,依学者观点仅得请求对直接占有人恢复原状,并且这种请求权也是基于所有权。此种观点混淆了自主占有与间接占有的区别,没有消除罗马法与法国民法中占有是所有的附庸的残存观念。实际上,间接占有人并非一定是所有者,由于间接占有可以转让,故有复数或者多层的占有之阶梯。多阶层的间接占有。间接占有人不以对于物有事实管领力为必要,系因一定法律关系而成立。故可发生多层次的间接占有,学说上又称为占有阶层。不难想象,若是去掉了间接占有人为物之所有者的前提,则在占有人侵害或者第三人侵害占有物时,对间接占有人的保护将聊胜于无,这对保护大量存在的间接占有何其不利 故有学者认为占有请求权的主体应该包括间接占有人在内。在直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夺时,间接占有人亦得提起占有物返还之诉,对于占有物保全请求权亦同。台湾“民法”第941条规定:“质权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于其他类之法律关系,对于他人之物为占有者,该他人为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是指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于事实上占有物的人具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物管领的占有。史尚宽先生认为间接占有为因他媒介的占有之占有,并认为间接占有成立需要具体以下要件:其一占有媒介关系;其二,间接占有人须有有效的返还请求权;其三,返还请求权须属于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功能其一,使民法关于占有的规定原则上亦得用于间接占有,尤其是在取得时效和占有保护请求权方面。其二,使动产的交付,尤其是所有物的转移 得依占有改定为之,便利物的交易。但是由学者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学者或曰其功能能够为其他制度替代,或曰其目的不能达到,结论是间接占有应予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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