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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其次,在实践上,“三分法”带来的问题,更不容小看。(1)“三分法”否定法人所有权,而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发挥重大作用的,却正是这种所有权。比如,“三资企业”的所有权,已经得到我国法律的承认。股份制企业的所有权,公司法也承认了。(2)“三分法”带来的轻视甚至鄙视个人合法财产的观念,给社会主义国家里个人财产不断受到公共权力侵害提供了根据。它不但打击了个人合法取得财产的主动性,造成国家经济长期发展缓慢;更严重的是这种旧意识形态造成了社会主义国家里民众个人对公共权力系统在合法财产保护方面普遍的不信任情绪。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要求我们的物权法制必须能够为一切主体的权利提供平等保护,可是“三分法”却要求立法给予民营经济和个人财产以一种低下的地位和劣等的保障。(3)“三分法”违背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条件,就是对一切法人、责任人的权利平等对待,但是“三法”却把所有权划分为不同的等级,给予其不同的地位。虽然我国不断对外宣传保护外国人的合法资产,但他们更看重的是中国的立法。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立法在所有权的含义、基本制度建设方面都应该说“国际普通话”,而不应该坚持我们自以为能够自圆其说而其实早已不能自圆其说并且对改革实践有害的法律理念。物权法之所以成为国际关注的目标,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外国投资人对我国法律环境的关注。“三分法”的做法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精神是完全相反的。如果坚持这种立法方式,则必然违背我国的国际承诺。所有权的“三分法”万不可行。

    二、按照物权法法理重新确定公共所有权

    公共所有权,即我国一般认为的“国家所有权”,从物权法科学来看是一个有重大缺陷的概念。在法理上,这一概念的缺陷在于:(1)不符合国内法对国家概念的定义。在法学上,国家在国际法上和国内法上的含义是不一样的。在国际法上,国家是领土、居民和主权三位一体的结合,是抽象的主权拥有者。在国际法上,国家是“统一”的,其主权是“惟一”的。但是在国内法上,国家是行使社会管理权的统治机器的总合。由于中央与地方、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利益差别,所以在财产关系上,国家只是一个个具有独立利益的公法法人,并不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我国所实行的分税制就是这种情况的真实反映。民法是国内法,物权法更是这样,所以物权法意义上的国家“统一”、“惟一”所有权是不存在的。真正存在的,只是一个个公法法人的所有权。(2)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所有权的主体与客体两个方面都必须是确定的,而现在的“国家所有权”不论是主体还是客体均无法明确肯定。从主体方面看,“国家所有权”中的国家从表面上看是一个主体,似乎是确定的。但在事实上,在所有权的利益上“国家”却包含数不清的不同利益主体,他们之间并没有同一利益,他们之间的纠纷常常需要司法来解决。从客体方面看,“国。12.家所有权”的客体从来也没有明确肯定过。其原因只有一个,真正的所有权人不是“国家”。

    从实践的角度看,“国家所有权”实际上由各级政府或者政府的各个部门行使。由于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利益差别,这些所有权主体之间常常为他们的财产权利发生争议,有时这些争议还十分尖锐。把他们的财产权利理解为一个所有权,就很难解释他们之间的争议,而且不符合国际通用的所有权常识。②另外,我国一直存在着所谓的“地方国营”企业,这些企业从解放初期就存在着,改革开放以来又有十分迅速的发展。这些企业的所有权,一直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从来也没有成为“国家所有权”,尽管他们也被称为“国家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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