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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立法中的所有权体系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摘 要]物权立法中,作为物权核心权利的所有权,其体系如何构建,学者们之间,以及与立法机关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传统的所有权“三分法”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背景下,我们应该摈弃传统“三分法”分类方法,以所有权的标的为标准划分所有权。

  [关键词]物权,国家所有权,“三分法”

  目前,我国物权法正在制定中,所有权作为物权中的核心权利,是规定其他物权的基础,因此受到立法者和研究者的极大重视。对于我国物权法中应确定的所有权体系结构,学者们和立法机关均提出了自己的设想。他们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所持的态度、设计不尽相同。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一、学者及立法机关对所有权体系的设计

  代表性的设计方案是社科院梁慧星先生、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西南政法李开国教授以及人大法工委的物权法草案。他们对所有权体系的设计不尽相同,尤其体现在对国家所有权的态度方面。

  具体而言,1、梁慧星先生物权法草案中,第二章对“所有权”进行了规定。该章共分六节,即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土地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动产相邻关系、动产所有权和共有。该体例的特点是按照民法基本理论,以所有权的标的为标准将所有权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以此为基础再做进一步划分。这有别于《民法通则》对所有权的分类。(《民法通则》以所有权的主体为标准,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反映了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性质)他认为,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中国现行民事法律以所有权的主体为标准,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分类,更多具有政治意味而不是法学意味;民法中所有权的主体无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其所有权的性质都相同,保护的手段并无差异,对合法财产应予一体保护。[1] 2、王利明教授建议稿第二章“所有权”分节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在第二节“国家所有权”的“一般规定”里分条规定了国有土地所有权(第103条)、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第104条)、矿产、水流资源所有权(第105条)、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第106条)、公用财产(条107条)、文物(第108条)、国家的财政收入(第109条)、国家投资形成的财产(第110条)、罚没的财产(第111条)、所有权不明的财产(第112条)。[2]王利明认为,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权及集体所有权十分必要。物权法作为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必须反映所有制关系的现实,因为“一定所有制关系所特有的法的观念是从这种关系中产生出来的,”[3]在物权法中,必须对各种不同的所有制类型作出确认。如果物权法中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制度缺乏规定,则现实中迫切需要法律作出规定的问题将在物权法中缺乏法律依据,这不仅会使一些财产权的纠纷因缺乏规则而难以解决,同时也会使一些财产关系因不能获得法律的调整而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物权法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可以说物权法存在着明显的漏洞。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于2002年1月出台。第二部分规定“所有权”,包括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专门规定“国家所有权”。第六章专门规定:“集体所有权”。第七章规定:“私人所有权”。4、西南政法大学的李开国教授等则坚持折衷说。他指出,在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问题上,既不赞成梁氏建议稿所作的过分淡薄的处理,也不赞成王氏建议稿和人大征求意见稿专章专节地分别规定,主张采俄罗斯民法典的立法例,在所有权通则部分进行简明扼要的规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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