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物权法 > 物权法论文 >
论不动产利用的二元结构(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从立法例上看,关于租赁权的性质,各国立法虽有不同的反映,但绝大多数国家将租赁权规定在债权编中,并一般都有租赁权物权化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571条关于“出让不破租赁”中规定:“出租人的土地交付于承租人后,由出租人让与第三人时,受让人代替出租人取得在其所有期间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日本民法典》第605条规定:“不动产租赁实行登记后,对以后就该不动产取得物权者,亦发生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1945年第45—2380号法令)规定:“如出租人出卖其出租物,买受人不得辞走已订立经公证或规定有确定期日的租赁契约的土地承租人、佃农或房屋承租人。”等等。当然,在立法例上,也曾有将租赁权规定为物权的事例。例如,日耳曼法曾将不动产租赁权规定为一种物权,[5](P134)日本的旧民法也曾将租赁权规定为物权。[6](P135)

  在我国法上,租赁权属于债权,但历来承认租赁权的物权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中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可见,我国法也遵行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但是,我国法所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没有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由此可以推断,动产租赁也可实行“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笔者认为,动产租赁不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这是因为,第一,动产的种类繁多,且价值普遍较低,通过市场交易很容易取得,因此,没有必要给予动产租赁权以特殊的保护。第二,对动产租赁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不利于财产的流通,不利于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不符合物尽其用的财产利用原则。第三,租赁权的物权化应有一定的边界,否则不但有违租赁权物权化的初衷,而且会导致法律体系的紊乱,这一边界应通过其适用的客体体现出来,即租赁权物权化应是指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4]第四,从各国立法来看,立法例上都是对不动产实行租赁权物权化。可见,我国法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笼统地规定租赁权物权化是不适宜的,应当明确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

  基于对不动产租赁权的不同认识,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不动产租赁权属于债权的范畴,应通过合同法加以规范。但为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应赋予不动产租赁权以一定的物权效力,即实行租赁权物权化。但也有学者基于不动产租赁权物权化的趋向,认为不动产租赁权已经具备了物权的性质,应当将其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其理由主要是: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不动产租赁关系,承租人依租赁契约所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就是物权性质的不动产租赁权。不动产租赁权与土地使用权、地上权、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典权各不相同,根本不可能相互替代,因而,债权有必要在物权立法中规定不动产租赁权,从而提高经济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对承租人的保护和租赁物的利用。[7](P251-256)

  笔者认为,在不动产利用权问题上,如何界定用益物权和债权利用权的范围,必须考虑如下情况:一是要考虑交易的成本和风险。对不动产的利用应区别其交易成本、风险分担,合理配置成本与风险的关系。二是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需要。对于当事人而言,付出不同的成本应当获取相应的收益。因此,法律上应当给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空间,使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决定以何种成本去获得收益。三是应当考虑法律文化的因素。一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是多年形成的,对整个社会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设置不动产利用权的体系不能不考虑法律文化传统方面的因素。综合上述考虑,笔者认为,不动产利用权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纳入物权和债权两种不同的权利范畴。这是因为,第一,尽管用益物权从整体上较之债权利用权更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但也不能就此完全否定债权利用权的合理性。债权在保障财产流通关系、实现资源最优化配置方面,有时有着比用益物权更完备的功能,[8](P582)而且债权利用权具有较广泛的私法自由的空间。[9](P12)因此,不宜将不动产租赁权纳入用益物权体系。第二,法律分别将不动产利用权纳入物权或债权的范围,有利于当事人选择。例如,同样是对土地的利用,当事人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可以采取设定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设定租赁权的方式,如何选择全在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将不动产租赁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则当事人只有设定用益物权一种选择,反而会不利于物的利用。第三,从不动产租赁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来看,各国立法上均规定了诸多以不动产的利用为目的的用益物权,且基本上涵盖了不动产利用的各类情形。如果对租赁权的物权化程度不设限制,使不动产租赁权成为一种用益物权,则难免使一些用益物权无适用的余地,甚至使用益物权更加混乱。例如,就国有土地使用权而言,按照现行法,土地使用权主要是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的。同时,通过租赁也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可见,租赁只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如果将这种租赁权规定为用益物权,则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租赁权的关系是无法处理的,而且通过比较低的成本获得对土地利用的物权,会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适用受到冲击。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