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统一,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而且,将来的统一必然是以土地为基础和为核心的统一,因为这是自罗马法以来一切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共同作法,其理论根据是,不动产物权的核心是土地的物权;非直接针对土地的不动产物权也必然是以土地物权为基础的,比如,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来说,独立的房屋所有权必然建立在地上权之上。现行体制中不动产登记机关非常分散、而且纷纷试图脱离土地登记而独立的情况,既不合法理,也严重妨害不动产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根据这种情况,本人主张我国也采纳法院统一登记或者土地统一登记的立法体例。
(3)统一登记效力
不动产登记法应当依实质主义登记的原则,即登记要件主义,而不采纳登记的形式主义,即对抗主义。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不仅仅是法理的要求,更是建立客观公正的不动产交易制度,保障不动产市场安全、有序地得到发展的要求。同时,这也是一个国际性的趋势。
(4)统一登记程序
在登记机关统一之后,统一登记程序主要是对各地区而言。在不动产登记法中,应该统一登记的程序,以满足统一大市场的需要。
(5)统一权属证书
即登记机关下发的不动产权利文书应当具有统一性,而不能像现在这样,存在着地权证、房地产权证、林权证等等多种不动产权属文书并行的情况。不动产权属证书不统一,不但加重了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加重了市场规范的矛盾,而且加剧了不动产管理机关之间的争执。故不动产的权属证书必须统一,这一点在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法中应明确规定。
2.完善动产占有的交付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 句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权至质押物交付时设定完毕。所以,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依法律行为进行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符合物权法的法理。物权法在动产物权变动方面的主要任务,是完善交付制度。
完善交付制度的主要方式,是完善交付的类型。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只有直接交付制度,而没有间接交付制度。所谓间接交付,主要指交付替代和占有改定两种情形。交付替代,指物权出让时物权人不直接占有物、而只是对物享有返还请求权等物权请求权,在物权移转时,以移转该物权请求权作为交付的替代的规则。占有改定,指物权出让时物尚必须为受让人直接占有、则物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建立一种法律关系,以该法律关系取代交付的规则。交付替代和占有改定在市场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的生活中具有不可磨灭的价值,我国物权法当然应该采纳这些制度。
在物权取得人先行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可以规定动产物权在当事人协议一致时移转。这一点是交付制度的例外。
四、关于第三人保护的制度
如上所述,保护第三人,实际上就是以客观公正的标准,确定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故这一制度非常重要。物权法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是物权法的基本制度,也是物权法特有的制度,其他的法律制度均不能替代物权法在这一方面的作用。上文所指第三人包括的两种情形,在法律上都有比较重要的意义。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的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但是,实事求是地说,对此制度的研究十分不足,在实践中屡屡出现问题。再加上我国一些法学家否定在第三人保护方面具有特殊优势的物权行为理论,给建立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高度科学的第三人保护制度带来了困难。
(一)第三人保护的基本法理
关于对第三人保护的立法原理,在国际上有两种明显相异的模式。
第一种是罗马法以来出现的“善意取得”原则。该原则的基本意思是,对交易中的第三人是否进行保护,取决于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是否知情。第三人对其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的,其物权取得为善意取得,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反之,第三人对其前手的交易知情的或者应该知情的,则其物权取得为恶意取得,不受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善意取得”理论的本质是依法赋予第三人一个针对原物权出让人的抗辩权,使其在自己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保护自己的物权取得。该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它把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当作其权利的取得是否受保护的标准,从第三人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问题。该理论被我国一些学者接受后,已经成为我国在第三人保护问题上的主导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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