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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下)(6)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在无因性原则下,第三人前手交易的合同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当然对第三人取得的物权难以发挥作用。合同无效的后果,一般首先是双方当事人互相返还根据合同取得的对方财产,包括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但是在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取得的情况下,合同被撤销或者无效的后果会发生重大的变化。关键是不能发生双方的返还,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维持,而只能发生返还不当得利的后果。

  所有权的移转必须维持这一点,即物权变动的不可逆性,或称物权变动的无因性,是无因性原则的基本特征,即物权变动不受原合同效力制约的特征。它是在交易中存在第三人利益的当然结果。从保护第三人的角度看,物权变动的不可逆性或者无因性,是物权法的客观公正的要求。它不是不可理喻的,更不是违背法律的基本价值-公平正义的事情。原所有权人即出卖人的所有权无法得到返还的情况,从出卖人单方面来看,似乎有不公平之嫌,但是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却是完全公正的。因为,第一,出卖人即使有理由撤销合同并提出返还所有权的请求,但是当他的利益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这一利益比较起来,还是后者的价值为重。第二,出卖人在处分自己的所有权时,不能足够地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轻率地通过订立合同处分了自己的所有权;而第三人在交易中完全无过错,法律根本不能强求其承受检查前手交易的瑕疵。与有过错的出卖人相比,无过错的第三人的利益更应该得到保护。所以,无因性原则在更高的层次上维护了交易公正。

  善意取得制度诞生在罗马法时期,(注:对善意取得的诞生时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于罗马法的前期,即公元前4世纪罗马设立内事裁判官后出现的制度, 对此参见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8页; 另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起源于罗马法的中后期,对此参见谢邦宇主编:《罗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4页以下。 )作为法学大家,创造物权行为理论的萨维尼不能不知道该理论,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旧民法的立法者不能不知道该理论,但是,他们仍然创造和接受了物权行为理论以及无因性原则,来替代或者部分替代善意取得的作用。这一点是令人深思的。无论如何,不论是从法理上看,还是从实践的效果看,在保护第三人利益方面作为善意取得制度之后的一种后起理论,无因性原则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公正、方便当事人举证等各个方面均表现出更大的优势。(注:目前否定无因性原则的一个论据,是把善意取得原则作为取代无因性原则的后起理论,把善意取得说成是人们发现物权行为理论的不足后专门为弥补无因性原则的缺陷而产生的。但是这一看法没有列举证据。善意取得制度产生于罗马法时期已经有充分的证明;而无因性原则是1840年至1848年才由萨维尼提出、被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采纳的,是近代或者现代的产物。这种改变历史前后顺序的做法很不严肃,是明显的学术硬伤。)

  在没有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合同的撤销或者无效,即使是根据无因性原则,也会当然产生所有权返还的结果,原权利人的权利不会受到妨害。根据无因性原则在法律上不能产生所有权返还的必要条件,是存在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在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在该标的物上为第三人设定限制物权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物权变动不可逆转的结果。目前对无因性原则的一个错误表达,把物权变动的不可逆转说成是绝对的结果,排除了第三人取得物这个必要条件,结果导致了无因性原则主张所有权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返还的误解。这一点引起许多善良的初学者对无因性原则的反感。

  虽然无因性原则的优点显著,但是它却在我国遭到大多数法学家的抵触,甚至是围剿性的批评。然而这些批评所依据的论据,没有一个是来自于创立、应用无因性原则的德国民法学的直接资料,也不是承认和采纳无因性原则的我国旧民法、台湾民法等的普遍观点。人们从这些批评中也看不到上述立法在采纳无因性原则时的系统考虑,甚至看不到准确的无因性原则的法律条文的引用。甚至有人已经根据一些陈旧的二三手资料宣布了无因性原则的消亡。但是,如果从未阅读过有关无因性理论的第一手资料,又没有系统地掌握关于无因性原则的法律规定,则这样的“研究”即使再多,也没有什么可信性。无论如何,对该问题的正确结论应该是根据第一手的系统资料得出的。无因性原则的价值到底如何,新近出版的德国最权威的《德国民法典》的注释文本的看法是:“抽象原则的产生并被立法所采纳,根本上并不是纯粹的想象和典型的法学思维的结果,这一点表现为不论该原则所提出的一般要求还是根据该原则建立的无可指摘的法律技术,也表现在它深刻的法理智慧上。尤其重要是,根据抽象原则建立的法律制度产生后的历史表明,它一直能够顺利地实现法律的功能目的。根据抽象原则建立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法律结构从来没有给法律的交易制造困难。当然,人们在学习法律时对该原则的掌握毫无疑义地有些困难,但是这不能成为改变该原则的理由,因为这不是实践提出的要求。”( 注:prof.friedrichquack,münchener komm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verlag c.h.beck,1997,seite 11. 该《德国民法典》注释是德国百名著名学者的集体成就,总成果为9卷,合汉字书千万字。 本文所引为该书物权法编的前言,汉译见[德]弗里德里希·克瓦克等著:《德国物权法的结构及其原则》,孙宪忠译,载《民商法论丛》1999年第12期,第5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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