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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思考(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二)国家垄断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级市场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受到严格限制。同时,通过该法第43条的规定限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由此,国家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自由流转设置了法律障碍,其不能直接进入市场流转和增值。由于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采取按土地原用途补偿的标准而非市场价值标准,廉价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获取了本应属于农民的土地征收与土地出让之间的差价利益。从而土地征收权成为国家获利的工具,不仅导致原权利人与国家之间经济关系的显示公平,也不符合国家征收权的宗旨。这也是土地征收中腐败问题的制度根源。[1]

    (三)补偿不够,农民利益缺乏保障

    国家在征收土地时,必然要对土地权利人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失,而这种损失并非权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风险、支出或牺牲,因此国家必须给予公平的补偿,使其恢复或维持原有的财产状况。[2]从西方国家的补偿政策来看,其旨在最大限度的弥补被征收人因征收造成的财产变动而引起的损失,基本特点是以市场交易规则作为补偿的依据,且补偿的范围很广,项目细化、确定。

    在我国,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此种补偿机制基本上延用了计划经济时代的做法,以土地过去年均产值作为确定补偿费用标准,不能反映市场对土地的真实价值的评价,未考虑到农用地转为国家建设用地的土地价值的升值潜力。并且对于确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标准的依据是什么,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涉及,导致各地执行不一致,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关于补偿费用的分配,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但法律却并没有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处分规则,由于我国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虚位,土地补偿费实际上被少数管理者所控制,农民利益极易被侵害。

    三、立法建议

    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源于计划经济体制,土地征收被作为行政手段配置土地权利的方法,而没有像国际通行做法那样将土地征收作为基本民事权利的限制制度在物权法中规定。因此,在立法思路上,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应在物权法中从民事私权的角度对国家的土地征收权予以限制。

    (一)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缩小国家土地征收权的范围。

    前已述及,我国法律非但没有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和判断标准,反而通过《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将国家的土地征收权扩展到经济建设用地。因此,在物权立法中,必须将国家的土地征收权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范围内。

    何谓“公共利益”,各国和地区虽然有不同规定,但按照立法体例,一般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概括式规定,如《德国民法典》、日本《土地征用法》中的有关规定;另一种是列举加概括式,如《韩国土地征收法》等。笔者认为,我国物权立法应采取列举兼概括式的立法体例。因为采用概括式虽然可以发挥法律的伸缩性,但此种方式可操作性差,并且由于我国行政机关现在的工作水平和透明度还不能完全令人满意,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约束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土地征收。如果采用列举兼概括式,其中列举性的规定可以明确土地征收权行使的具体范围,最大限度的减少土地征收权行使的自由裁量权,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威性,强化土地征收权的操作;附以概括式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落实国家经济政策的需要,给予一定的法律空间,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有法律授权相关部门确定用地符合公共利益性质而允许使用征收权,是列举式的补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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