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物权法 > 物权法论文 >
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另外,关于物权法草案附则,仅有第297条规定了施行日。物权法之施行,涉及民生之根本,牵动较大,也较为复杂,需要有更加详细的规定。例如,如何与担保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衔接,登记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城市房地产项目或小区物业管理制度以及典当行业管理等现实问题如何适用或施行,都需要进行必要的授权规范或直接规定。因此,建议在正文之后,设立附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法”(也可以单独一章,以“附则:施行法”章名出现),予以专门规定。

    综上所述,本人建议,取消物权法草案中分编设计,采纳梁氏建议稿相对松散的结构模式,直接设计章节。具体章名和总体结构顺序如下:

    第一章 通则第二章 所有权第三章 关于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江海湖泊等自然资源的使用第四章 地役权第五章 居住权第六章 典权第七章 抵押权第八章 质权第九章 留置权第十章 让与担保第十一章 优先权第十二章 占有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法

    对于这一方案,具体节次在以后论述中会细化。这里,就总体结构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单独设立第3章“关于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江海湖泊等自然资源的使用”问题。本来,作为广泛意义的土地概念,包括了水、陆以及其一定空间的自然力(如阳光、空气、热力等)。例如,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这里“农村土地”的概念,实际上包括了耕地、林地、草地等。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2]但传统民法典对土地的理解,并不是十分清晰,是依赖立法技术而建立在“不动产”概念基础上的。[3]传统民法中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其附着物。而这里的附着物,不仅指自然地力所育之物(如树木、竹子、稻谷、麦子及花草等),而且也包括土地上人力所建造之物(如房屋、桥梁、纪念碑等建筑物)。一般说来,土地是指人力所能够支配的一定范围内的地球表面,以及表面上空及地下,包括地上、地面和地下三部分。这种理解方式,没有突出其他自然资源的价值,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理念,因此,本人这里在章名上进行了较多地罗列。而单独设立这一章,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一)传统物权法中,特别强调土地上的权利,也有设专章(如德国民法典第2章)加以规定的。但现代社会中,生产力的要素已经从土地、资本和劳动力转变为自然资源、资本和劳动力。从这一因素考虑,包括土地在内的自然资源这一生产要素在社会生产与生活中的地位,应该得到进一步地加强。

    (二)我国对这些自然资源实行公有制,只有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才对此享有所有权。而这些,又都是普通老百姓安身立命的根本。因而单列一章,可以强化和统一这方面的规范。

    (三)在乡村社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所谓“特许物权”(如采矿权、狩猎权、渔业权、海域使用权等)都属于平等的用益物权,它们均来自于人们世代相依的“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自然生活理念。而公法上基于公共利益所进行的管理与限制,并不是权利产生的基础;相反,它们是建立在物权法所规定的某项民事权利之上,并受到物权法相关规范的限制。因此,需要保留民法草案物权法编中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规范,并加以完善和一体化保护。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