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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效力——兼而再论物权请求权(二)(6)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二、物权请求权独立于债权体系的必要性

  某些学者对于物权请求权与契约所生之请求权及不当得利所生之请求权的某些重要区别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以证明其非为债权之一种。[46]但此种论述不仅变换了比较的标准(如果以产生债权的法律事实为基础,则与契约、不当的利等相对应的债权的产生依据,应为侵权行为,而物权受侵害后产生的请求权,应归入侵权所生之请求权范围。因此,将物权请求权与其他侵权所生之请求权相比较,论证其非为侵权所生之债权之一种,才是应有的角度),而且意义不大:产生基础完全不同的请求权(债权),自然会有种种不同(正如在契约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之间,我们照样会寻找到许多重要区别一样)。问题仅仅在于,如果将物权请求权纳入债权体系,其所处的地位及其由此导致的弊端如何?

  很显然,如果将物权请求权视为债权,则其应属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权的一种(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这一立场)。[47]

  因侵害物权而发生的请求权主要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其包括传统理论上之“妨害除去请求权”以及“妨害防止请求权”两种)、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四种。前三种请求权的目的为回复物权圆满状态,自不待论,而第四种请求权则为价值补偿即填补损害。从严格意义上讲,所谓物权请求权制度,实际上就是要把前三种请求权(或者前两种请求权)独立出来,首先使其脱离侵权之债,然后进一步使其脱离整个债权体系,最后将之作为一种与物权有关的独立权利进入物权立法体系。因此,应当首先分析物权请求权脱离侵权所生之债权的必要性,然后再分析其进一步脱离债权体系(或者真正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体系)的必要性。

  (一)物权请求权独立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必要性

  物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其发生条件上的不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实际上是建立于损害赔偿基础之上的。鉴于损害赔偿以发生财产损失为前提,而一旦财产遭受损失,原有财产利益即已不存在,故损害赔偿实为受害人利益之填补,而承担赔偿义务的加害人自己一般并未直接获利。因此,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加害人而言,是一种惩罚,故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强调行为人道德上之可非难性,即须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条件。但以回复物权圆满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则不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成立以原物尚且存在为前提,而原物存在即财产利益存在,法律令原物非法占有人放弃不当利益,此对其并非为一种惩罚,故不必以行为人道德上之可非难性(过错)为条件;排除妨害请求权也如此:无论对实际存在妨害之排除,或者对可能发生之妨害(妨害危险)的排除,其本身并不与损失的分配相联系,甚至根本不必考虑损害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所以,也无须以妨害人的过错为条件。相反,如果不将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责任)相区别,则于物权人不公平。如当事人将毗邻所有人之房屋而修建的不合格的油库转让他人,如因该他人对妨害之形成无过错而受害人只能请求出让人予以排除,于所有人极为不利;又如财产借用人将借用物擅自转借他人时,如依契约上请求权,所有人因与次借用人之间无契约关系,不能直接请求次借用人返还;如依侵权责任,由于次借用人无过错,所有人也不能请求其返还。但如果承认物权请求权,则次借用人构成无权占有,无论其有无过错,均得被请求返还。可见,物权请求权的成立不以相对人的过错为条件,是此种请求权旨在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所决定的。基于物权之重要性,物权圆满状态的回复应为法律所侧重保护,而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非单纯损失的分担,一般不具惩罚性,其与损害赔偿具有本质区别,故前述被命名为“物权请求权”的两种请求权(返还财产及排除妨害)应与侵权所生之债权请求权相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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