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物权法中,农村土地权利体系概括成为一句话,是“一权带三权”:“一权”,就是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即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6]“三权”,就是基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而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乡(镇)村建设用地使用权。
首先,我国农村土地归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既不同于一般国家的农用地的完全私有制,又不同于某些德国物权法上耕地合并制度,即根据农业经营的规模效益原则,把分散在不同所有权人手中的零散土地由国家出面强制集中的农村土地制度。[7]我国农村在经历了土改运动,将封建地主所有的私有土地予以剥夺,分给无地耕种的贫农、佃农以及下中农,实现了耕者有其田的理想,之后,又通过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直到人民公社,将农村土地完全改造成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制,建立了集体所有权这种新的所有权形态。经过几十年的实践检验,这种土地制度基本上适合我国农村的经济发展状况,适合我国农村的社会生活实际。物权法草案充分肯定这一制度,在“所有权”一章中,通过第59条、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第64条和第65条共6个条文,对农民集体所有权作出详细规定,完全符合实际情况,适合于目前我国的国情,是独具特色的所有权制度,其根本特色就在于它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方向。
其次,我国农村土地的耕作,在集体所有权的经济形式下,怎样才能保证既能够更好地发挥农民的种地积极性,又能够促使农民保护地力,促进农业的扩大再生产,几十年来也进行了反复的、甚至是痛苦的实践。在改革开放中发展起来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创造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形式,实现了上述目的。在之后的农村建设和生产的实践中进一步发现,如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仅作为一种债权性质的民事权利,还不能足以保护农民对于土地寄托的理想和依靠,不足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为相对性的债权是脆弱的,是经不起强势的组织和个人的侵害。因此,法律把这种权利规定为物权,使之能够对抗来自于外界的侵害,具有更大的稳定性和更为稳健的法律保护方法。“物权法草案”用了第十一章共11个条文的篇幅,规定了这个独具特色的用益物权种类,肯定了这个具有独创性的物权,既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永佃权,[8]也不同于其他国家中的用益权,是中国物权法的一个最具特色的用益物权,基本特色就是在公有制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发挥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合法权益的保护。这样的制度,根本无法从外国的物权法中“照抄照搬”,也无从借鉴。
再次,“物权法草案”中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是一个独具特色的农村土地权利。按照“物权法草案”第158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这个权利仅仅存在农村,是农民的权利。在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所有权之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解决的是农民对农地的使用权问题,而宅基地使用权解决的是农民建筑住宅供其居住、生活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它关系到农民的安居乐业、居有定所问题。因此,物权法第十三章也做了专章规定,使农民的这一权利得到保障。
最后,农村乡(镇)村公益、建设用地的问题,“物权法草案”规定了乡(镇)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草案” 第157条规定:“因设立乡(镇)、村企业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章规定。”这个权利也是用益物权,也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派生的一个地上权,是我国农村土地权利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物权法草案”规定的这些关于农村土地权利制度,以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为基础,派生出来一个农地使用权利,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两个地上权性质的用益物权,即宅基地使用权和乡(镇)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再加上根据约定可以产生的地役权,就构成了我国独特的农村土地权利体系。这种独具特色的农村不动产权利制度,是从我国农村经济实践和社会生活中产生出来,又将通过物权法草案而固定在法律上,是保护农民权利的根本性的法律建设。这种农村土地权利制度是任何一个国家的物权法都没有的物权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社会主义特色。认为我国“物权法草案”是照抄照搬西方法律,原来社会主义的东西基本上没有,[9] 是一个无知的、不实事求是的意见,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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