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对其客体范围未作限制。有学者将所有权保留制度直接界定在“在动产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已占有、使用标的物,但依照双方当事人……。”,[12]亦即其客体为动产。笔者认为,既然《合同法》第134条未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作限制,则解释上应当认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因为,动产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当无疑问。而不动产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既能保障出卖人利益不受损害,保障债权实现,又能满足买受人因不动产之财产不能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更有利于融通资金,活跃房地产市场。故无必要限制不动产不能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
五、所有权保留的登记
(一) 立法选择及比较
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标的物所有人并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但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使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不尽一致。此种权利分化的状态深合当事人之利益,盖出卖人可以出卖标的物,无须立即要求支付全部价金,买受人于价金清偿前,得先占有使用标的物。此种制度的最大缺点在于欠缺公示性,第三人无由知悉标的物之权属状态,当卖方或买方违反合同义务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或在标的物上为第三人设定担保时,该如何平衡卖方买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各国立法对此所作规定亦不相同,[13]主要存在着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和不登记主义三种不同的立法实践。[14]
1、登记生效主义。约定保留所有权,除当事人合意外,尚须履行一定的登记方式,始生效力。如《瑞士民法典》只承认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并以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该法典第715条第1款规定:“保留让与他人动产的所有权,须在受让人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官员的登记簿上登记,始生效力”。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可以对抗第三人。
2、登记对抗主义。约定所有权保留,除当事人合意外,履行一定登记方式的,始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主要有意大利、美国、我国台湾地区采此规定:
3、不登记主义。约定所有权保留,仅凭当事人约定一致即生效力,当事人无须履行登记手续。采用不登记主义以德国为代表。从《德国民法典》第455条之规定既可看出。
在上述三种立法体例中,不登记主义的最大优点是手续简便。最大缺点是欠缺公示性。德国学者有主张应采登记主义,惟工商界反对甚烈,认为此将暴露其经济状况,妨害信用之流通。[15]登记生效主义的最大优点是便于第三人查阅登记簿知悉物权变动状况,其利益不致受到当事人秘密设立物权的侵害。但最大缺点所有权保留标的物种类繁多,均得登记而生效,增加当事人的费用负担。登记对抗主义的最大优点是赋予了买卖当事人的选择权,让其酌情行事。但最大缺点是第三人为确保交易的安全,仍需费力耗神查阅登记簿。从上述情况看,所有权保留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不失为良策。
(二)我国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我国现行法对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未作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稿)对所有权保留的登记亦未作规定,[16]应该说是一处缺漏。有学者建议,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立法体制,即对不动产及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保留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对动产所有权保留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17]
笔者认为,我国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其理由:一是从前面所述的三种立法体例中,登记对抗主义不失为良策,故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亦应借鉴。二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更能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符合私法自治原则。三是标的物(如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价值较大的,当事人多会申请登记,藉以保护其权利,第三人则可知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亦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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