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县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布料定做合同和服装加工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向纺织品公司定购一批布料,纺织品公司应将布料交付给服装公司,由服装公司按要求加工成服装。签约当时,贸易公司向纺织品公司预付了30%的布料款计人民币2万元,余款三方口头约定由贸易公司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给服装公司后,再由服装公司转付给纺织品公司。
7月21日,纺织品公司根据约定,将定做的布料交给服装公司,服装公司仓库保管员出具了收条,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到绍兴县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定做的涤纶斜纹布3083.40米和涤纶斜纹弹力布3069.40米,共值72305.90元。在未付清款项前,该货物所有权不转移,未经纺织品公司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货物有物理行为和处分行为,否则需承担该货物金额25%的额外违约金并归还货物……”,收条上,服装公司仓库保管员及其业务员都签了字。之后,服装公司按照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将布料加工成相应款式的裙子和裤子,并交给了贸易公司。贸易公司给付服装公司1.2万美元后,余款一直没有给付。因此,纺织品公司没能收到布料款。服装公司和纺织品公司想找贸易公司交涉,但由于当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贸易公司的相关登记资料,致使纠纷出现后无法了解贸易公司的具体情况。后贸易公司没了踪影,更是找不到可以交涉的对象。经过向工商部门查询,企业登记信息中没有该贸易公司的相关登记资料。同年11月11日,纺织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服装公司。
原告纺织品公司认为,在交货时已经向被告服装公司明确在未付清价款前,原告对布料的所有权予以保留,而被告违反约定在布料款尚未付清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加工,由此侵犯了原告对该布料的所有权,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涤纶布6152.80米或折价赔偿损失72305.90元,并承担违约金18076.48元及利息损失 1427.32元。被告辩称,被告是受贸易公司的委托收下该批布料的,基于加工合同将定做人贸易公司提供的布料加工成服装,收到的1.2万美元是被告加工服装的加工款,原告应该向贸易公司催讨布料款,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析法
经上海市嘉定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财产所有权保留前提是财产所有权转移,财产所有权转移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诸如买卖、承揽、赠予等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现被告收取原告布料的行为是基于原告与第三人贸易公司之间的定做合同约定而发生的,被告的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代理行为,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归于被代理人即贸易公司。原告基于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定做合同,将布料交付给被告是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布料是基于被告与贸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仅从原告送货和被告收货这两个事实行为出发,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所有权保留的意思表示与法不符,不能产生原告期待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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