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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此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首先,重点突出,明确了设立物权请求权的主要目的是为 了保护所有权;其次,体系上简明扼要,既然所有权部分已将物权请求权作出了规定, 那么,对于他物权则直接援引即可,无须重复规定。然而,该立法模式的缺陷也较为明 显:首先,过多的援引不仅使得物权请求权的整体制度非常零碎,而且增加了司法和学 习法律上的困难。[1](P319)其次,对于那些并未规定在民法典中而是依据特别法所产 生的物权,是否能够适用,存在疑问;再次,如果对于某些他物权没有作出援引性规定 ,则将引发学理与司法实践中的疑问。这一点最明显的表现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中。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物权编“所有权”一章的第767条规定了基于所有权产生的 三类物权请求权,这一点与《德国民法典》相同,但是,对于基于他物权援引所有权的 请求权的问题,该民法典仅在第858条对地役权明确规定了准用(注:对于中华民国民法 典为什么单单规定地役权能够适用第767条的规定,在该民法典颁布之时,学者就认为 令人费解。参见刘志yáng@①:《民法物权编》,北京:国立北京大学出版部,第26页。),至于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等用益物权以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均未规定。 因此,学理上产生了很大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民法典”仅在第858条规定 了地役权可以准用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则其他各种物权应无准用的余地。因为在占有 标的物的各种物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动产质权、典权、留置权中,权利人占有标的物 ,如果存在被侵夺、被妨害或存在被妨害的危险时,权利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62 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即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没有准用第767条的必要性。至于那些 不占有标的物的物权如抵押权,对于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得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民法 典”第871、872条已经设有救济的方法。如果第三人实施了侵夺、妨害的行为而抵押人 不依据第767条的规定行使请求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作为债的保全方式之一的代位权 .[2](P57—58)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典”仅在第858条规定了地役权的准用,而没 有规定其他物权的准用,属于民法典的欠缺。[3](P20,P52)这并不意味着除地役权之 外的其他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就不会产生物权请求权,目前持此种见解的学者居多。

  (二)在物权编的所有权部分集中规定基于所有权的各类物权请求权的同时,专列一条 明确规定此等物权请求权亦适用于其他物权的保护。

  此种立法例为俄罗斯、蒙古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法典所采纳。《俄罗斯联邦 民法典》第二编“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第二十章“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保护”首先明 确规定了所有权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以及排除对所有权的非丧失占有的侵犯的请求 权(第301~304条),然后于第305条第1句规定:“本法典第301条至第304条规定的权利 ,属于虽然不是财产所有人,但依照终身继承占有权、经营权、业务管理权以及其他法 律或合同规定的根据占有财产的人。”蒙古民法因长期受苏联民法的影响,其民法典也 采取了此种方式,该民法典先在第二编“所有权”第十三章“所有权的保障和民法保护 ”中用了四个条文(第154条至第157条)分别规定了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对所有权的侵犯请求权以及停止阻碍行使所有权的行为的请求 权(除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其他三个都是传统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然后,该民法典第 158条规定:“本法典第154条至第157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依法律或合同占有他人财产 的非所有人。”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在第三卷“物权”的第二编“所有权”的第 一章第二节所有权的保护中规定了基于所有权而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及停止侵害或妨 害的请求权(第1235条、第1238条第2款),然后在第1240条规定:“本节之规定,经作 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各种物权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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