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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此种立法模式较之于前一种模式的优点是,既突出了物权请求权的重点在于保护所有 权,又避免了在具体的各类物权中进行过于繁琐的引用。因此,台湾地区“民法典”的 物权编在修正的过程中采取了这一做法,该修正草案在民法典第767条中增列了第二款 规定:“前款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准用之。”但是,该立法模式也存在一些缺 点:首先,按照俄罗斯与蒙古民法典的规定,基于所有权的各类物权请求权能够适用于 其他“依法律或合同占有他人财产的非所有人”。然而,依据合同而占有他人财产的人 并非一定享有物权,例如,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而占有租赁物、保管人依据保管合同而 占有保管物。事实上,这些依据债权而占有标的物的人所享有的仅是占有保护请求权以 及在合同终止后的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vertraglichen Rückgabeanspruch)。[4](P42 0—422)因此,俄罗斯与蒙古民法典的规定将导致物权请求权既无法与占有保护请求权 相区分,也无法与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相区分。其次,此种规定依然存在一定的含糊之 处。例如,依据《澳门民法典》第1240条,对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经作出必要配合后 ,适用于各种物权之保护”,但是何为“必要的配合”、如何配合等问题却并不明确。

  与上述两种立法模式相比,我国现行的三个民法典草案或建议稿的规定可谓独具匠心 .一些学者认为,将物权请求权集中规定在物权法的总则部分,比前两种模式的优越之 处在于,便利于司法实践中物权请求权的适用以及学习法律的便利。另一些学者认为, 将物权请求权规定在物权法的总则中,模糊了物权请求权保护的重点为所有权,因此该 立法模式并不成功。在笔者看来,物权请求权的保护的重点突出不突出并非决定将该制 度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编何处的根本依据。关键的问题在于: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三类物 权请求权是否能够毫无疑义适用于各类他物权?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也许将物权 请求权集中规定在物权法的总则中确实更合适,即便这样可能没有凸现该制度的保护重 点;如果回答是否定的,纵然会引起司法运用与法律学习上的不便,也不应将物权请求 权规定在物权法的总则部分,因为那样会制造更大的麻烦。下面笔者将着重探讨他物权 人是否均能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的问题。

  二、他物权人是否均能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物权可依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分为所有权与他物权(也称 限制物权),后者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权利人基于与所有权人的合意或者法律 的规定而取得了对物进行直接控制的某些权能,他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在某一方面或某 几方面)对标的物进行支配。正因是由于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范围有一定的限制,因此才 被称为限制物权或定限物权。此外,由于定限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因 此也称为他物权。他物权通常被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以下按照这一分类,分别研 究各类他物权人是否均能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的问题。

  (一)基于用益物权的物权请求权

  用益物权乃物权法中最具固有法色彩的部分,各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差别甚大。从我国 现有的三个民法典草案与建议稿来看,未来的用益物权类型大致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居住权以及一些特许物权。由于大 部分用益物权因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权利人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 具有准所有人的地位,因此,倘不赋予权利人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 及预防妨害请求权,必然无法有效地保障用益物权人的利益,所以,多数用益物权人皆 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但是存在一个例外,即地役权。对于地役权人能否享有排除妨害 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立法与理论界基本上没有争议。存在疑问的就是地役权人能 否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德国,依据民法典第1027条的规定,地役权受侵害时,地 役权人享有第1004条规定的权利,而该条仅规定了停止侵害与排除妨害请求权。德国学 者认为,由于地役权人通常不是供役地的占有人,因此,不能赋予其第985条规定的返 还请求权。[5](P472)日本民法界的通说也认为,地役权人不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例如,我妻荣先生认为:“由于地役权是于一定范围内影响供役地直接支配之物权,所 以,当其受到妨碍时,就产生了请求排除妨碍之物上请求权。可是——由于并不伴有应 占有供役地之权利——没有相当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权利,仅是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 害预防请求权。”[6](P388—389)然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8条则明确赋 予了地役权人以各类物权请求权,其立法理由书写到:“谨按地役权人,既有以他人土 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则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地役权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 妨害其地役权者,得请求除去之,对于有妨害其地役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此与所 有人相同,故准用本法第767条之规定。”多数台湾民法学者也认为地役权人享有包括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的各种物权请求权。例如,梅仲协先生认为,地役权的行使直接 及于供役地,如果供役地不存在,地役权自然无法实现满足需役地便利的目的。因此, 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供役地者,地役权人得请求返还。[7](P588)史尚宽先生也认为, 如果地役权的占有本身与需役地的占有结合,同被他人掌握时,则在地役权也有援引返 还请求权的必要。例如,需役地为善意的非所有人所占有,将供役地的引水设备毁弃, 而换成其认为更好的设备,此时如果仅援用排除妨害请求权,结果特使其负担损害赔偿 责任,未免不公平,所以,应当援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使其负善意占有人的责任。再如 ,需役地的善意占有人,因地役权而取得的孳息也应当援引返还请求权使其负善意占有 人的责任。此外,地役权作为需役地的从权利,应同为物之返还请求权的标的。[8](P2 41)但是,也有少数学者持不同的见解。例如,姚瑞光先生认为,虽然民法典第858条规 定,第767条的规定于地役权准用之,但这并不意味着地役权人在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 供役地时,就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至于地役权人就其在供役地上拥有所有权的物被 侵夺后享有的返还请求权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767条结果。如果供役地上归供役地人所 有物被侵夺后,地役权人是没有此种权利的。参照德国民法典第1027条与第1004条的规 定,应当认为“民法典”第767条规定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在第858条的范围之内。[2 ](P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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