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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几点商榷(4)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由此观之,立法中确立物权行为并且坚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不会导致交易双方利益保护方法的失衡。相反,不确立这一制度,而采纳所谓的意思主义或者债权形式主义,则会产生这种失衡。非常明显,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以损害买方的利益为代价,此种目的难以达成。

  三

  国外国内均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系为维护交易安全而创设,而当代各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臻于完善,此种理论在不动产交易领域已失却其意义。而对于动产,随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确立与实践,此种理论亦无适用之余地而尽失其存 在之依据。(注:Ott V.Gierke,Der Entwurf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und  das deutsche Recht,1889.S336.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3页。王利明:《物权法中的重大疑难问题探讨》,《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256页。)甚至有人“把善意取得原则作为取代无因性原则的后起理论,把善意取得说成是人们发现物权行为理论的不足后专门为弥补无因性原则的缺陷而产生的。”(注: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看来,对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的关系问题有必要作一番辩诘与探讨。史尚宽先生较早地关注到了这一问题,认为“受让人之善意取得占有,惟可补正权原之瑕疵,即惟可补正让与人权利之欠缺。为权利取得原因之法律事实,必须客观的存在,假如无权原之瑕疵,其占有人应即可取得其动产上之权利,从而因无效行为或经撤销成为无效之法律行为,受物之交付之占有人,对于相对人之原状回复请求权,不得主张善意取得之保护,而拒绝占有物之返还”(注: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1957年台北初版,第506、507页。)。

  事实上,在德国、瑞士等国明确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中,也同时规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后者是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利益而设,而前者则与此一目的毫不相干,两项制度在法律适用上也决无规范竞合现象之出现。仍就前文分析过的与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有关的两个合同之间的关系来说:在甲、丁两情形下,如果出现更卖第三人之情形,属于物权行为理论调整的范围;在乙、丙两情形下,则属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调整范围。也就是说,物权行为理论关注的焦点为交易中的第一人(卖方)与第二人(买方),即交易本身,只要物权发生了移转,接下来再与第二人交易的第三人,如此类推,只不过都是第一人与第二人的翻版而已。一旦物权在某个交易环节上没有移转,接下来的交易才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注: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页。)而立法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则只能提早让善意取得制度从第一个第三人处开始介入。就此狭窄的领域来说,二者实际的效果难说有很大区别,物权行为制度下是通过法律行为、正常交易获得所有权,或者因 “背于善良风俗”无法获得所有权;而不采物权行为的立法通过善意取得同样也获得了所有权,或者由于恶意同样无法获得所有权,二种制度在这里没有高下之分。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立法不是为了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所谓的物权行为保护第三人的理论是从善意取得制度的角度错误审视的结果。(注:相反意见请参看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辑,第265页。)因为物权行为理论只判断物权的移转是有效还是无效,物权在交易主体之间有没有发生移转的问题,这只涉及交易双方,而无从涉及第三人,物权行为理论中无第三人存在。交易再频繁,交易的链条再长,性质上都一样。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在于完善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行为理论,实现“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与物权特性的结合”(注:孙宪忠:《再谈物权行为理论》,《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在于使法典的结构更加合理、逻辑更严密,并为总则编的设立奠定基础;(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 期。)在于不把日常生活中潜伏着各种各样风险的错综复杂的交易作为模糊的概念一体把握,从而使条理清晰、层次分明、权责协调的交易概念成为可能,进而有助于法律的适用;(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辑,第264页。)在于“解决民法上尤其是物权法领域某些以物权变动为直接目的的法律行为的性质问题,如基地使用权与抵押权的设定和物权的抛弃等的性质问题。这些行为本身或这些行为发生之际,即意味着权利的实现,无所谓履行问题,与债权行为完全不同。因而试图用债权法上的概念如债权合同来诠释这类行为将显然未臻精确,从而也必使债权行为尤其是债权法的制度体系遭到破坏,所以物权行为概念的创立在民法学上具有重要意义”(注: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34、59、66~67页。)。最后,物权行为理论的创立很好地解释了保留所有权买卖、让与担保、动产抵押、融资租赁等法律行为的性质与内容,使这些新的交易种类更容易、更适宜地建立起来。(注: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体现了“经济、法律和法学相互依存、相互合作,为社会经济发展、法律进步而共同努力”(注:王泽鉴:《动产担保交易法30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辑,第292、310页。)。而不采纳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就会失尽上述的益处,使立法时常陷于自相矛盾、难圆其说的 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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