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从经济发展的客观趋势,还是两种制度本身的优劣,无因性理论成为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基础,这已成为趋势,并为越多的学者所接受。
四、结论
综上所述,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善意取得制度是可以并用互补的。那么,如何在立法上对其进行制度设计呢?限于水平,笔者借鉴参考了其他学者的观点,粗略总结出以下基本原则:⑤
1、无论是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还是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效力都应为有效合同,只是无权处分的行为效力未定。《合同法》第51条将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效力未定的合同是不当的,应纠正。
2、在物权法的制度设计中,应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原则,以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构建清晰而富有逻辑性的民法体系;以善意取得制度为补充,克服“恶人受益”的弊端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效用真空。
3、物权变动必须向第三人公示,没有公示就没有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物权变动一经向第三人公示,即产生公信力,推定公示的权利状态具有正确性。
4、在不动产交易中,主要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公示公信原则,但为避免恶人受益之弊,应吸收善意取得的“善意”因素,在具备判断第三人善意与否的客观条件下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不具备判断第三人善意与否的客观条件时,则仍就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公示公信原则。
5、在动产交易存在中的第三人时,应将“是否具备判断第三人善意与否的客观条件”作为是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还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转换键。在不具备判断第三善意与否的客观条件的情况下,应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以使第三人摆脱不安定感的压迫,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物的流通;在具备判断第三人善意与否的客观条件时,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免出现恶人受益的情况,但这样适用的理论基础仍然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6、在不存在交易中的第三人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自不能适用,也不宜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此时,可视双方的过错情况加以处理,赋予无过错方选择继续占有标的物和价金,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在双方都有过错时,以有利于物的流转和利用为原则,由其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7、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抽象难懂,建议我国物权法乃至民法典不将其直接规定在条文中,而向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学习,将其理论作为立法的指导。
彭静 黄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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