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02号
原告罗天剑,女,1962年8月17日生,汉族,广东深圳人,现住深圳市罗湖区文锦路教育新村十二巷85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金永泉、吴兆兵,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沃尔玛珠江百货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
法定代表人钟浩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颖、尹居全,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方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72区创业一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子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毅刚、李素兰,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天剑诉深圳沃尔玛珠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深圳市方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消费者权益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泉、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颖、尹居全、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毅刚、李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购买不合格的豆制品二倍的价款76.92元;2、两被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理由:原告罗天剑诉称,我一直对两被告非常放心,又因为我们是客家人,特别喜欢吃豆腐,故长期在第一被告的分店购买由第二被告生产的豆制品,但我老父亲和母亲常拉肚子。有一次更严重,吃完了全家人都出现比较严重的拉肚子情况。看到报纸关于"黑豆腐"的报导后,我才知道第一被告销售的以第二被告名义出厂的豆制品,是在简陋、肮脏、非法的地下作坊生产的,这些经"黑豆腐"经卫生检疫部门检验细菌竟然超标100多倍。两被告生产和销售这些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豆制品,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对我的身体健康和精神安宁造成严重损害。被告的违法行为应予惩治,我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护。
证据:
1、第一被告的购物小票若干张,显示购买商品时间为1999年11月至2001年7月,所购豆制品为水豆腐、鲜豆浆、香干、白豆干、豆腐丝、卤豆腐等,总价款3846元。
2、《南方都市报》与本案有关的报导。
3、陈文定、丰雷、王跃春等3人的书面证言6份及照片20张。上述3人均为南方都市报深圳新闻部记者,其中王跃春所出具的《目击"黑豆腐"从地下作坊运到沃尔玛超市》一文描述了如下过程:
7月1日凌晨12点半开始,一辆粤BJ7416人货车在梅林高达苑门口接受骑摩托车或骑单车的人送来的货品。2时40分,王跃春等在第二被告处看到该粤BJ7416人货车正在厂区内卸货。由于不能进入厂区,王跃春等在第二被告厂外的岔路口观察进出车辆。4时30分许,第二被告的送货车驶出厂外。5时许,王跃春等跟踪的其中一辆蓝色人货车到达第一被告属下的分店。其他证人证言及照片反映了地下作坊制作豆制品、执法人员查抄第二被告、及6月12日上午王跃春、陈文定等人从第一被告处选购豆腐后送往深圳市卫生防疫站检测的情况。
4、薛宝仁及刘勇波的证言。薛宝仁在当庭作证时称其于1998年5月至1999年11月承包经营第二被告,知道第二被告销售给第一被告的豆制品中有部分为外购产品。刘勇波在当庭作证时称其原是第二被告的员工,2000年4月至6月期间,在第一被告的分店负责豆制品专柜,因此知道第二被告销售给第一被告的豆制品中有部分为外购产品。
5、深圳市卫生防疫站《卫生检测报告》5份,显示受检样品分别为豆腐皮、水豆腐、油豆腐、老豆腐、油炸豆腐等5种,生产厂家不清,受检单位为陈文定,检测日期为2001年6月12日至20日,检测结果显示大肠杆菌等有超标现象。
6、高等医药院校教材《医学微生物学》,内有"大肠杆菌在环卫和饮食卫生学上,常用作为被粪便污染的检测指标"等内容。
7、高等医药院校教材《精神病学》,内有关于神经衰弱的病因、发病机制等内容。
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反驳的证据
答辩意见:第一,我司所销售的豆制品均由第二被告生产。我司在与其确立供销关系时,已对第二被告的生产资质及有关的卫生检验合格证进行了严格审查,所售豆制品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第二,原告声称其因食用我司销售的由第二被告生产的豆制品后身体、精神受到损害,却没有提供可以证明其身体、精神受损的事实证据,更无法证明这种伤害与购买我司商品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第三,原告对诉讼事实、理由陈述不实。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证据
1、《关于深圳农贸中心有关菜篮子工程项目的批复》、深圳市寰通农产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公告、深圳市寰通农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第二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宝安分局《关于政策性减免税收的批复》、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卫生证、税务登记证等,用以证明第二被告有合法生产豆制品的资格。
2、深圳市卫生局公共卫生监督所对第一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深圳市宝安区卫生防疫站《卫生评价处理意见报告书》4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过错。
3、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购销合同,用以其在经营过程特别是进货渠道中无过错。
答辩意见:1、我司外购产品销售的时间为2001年5月22日至7月11日,总销售额不足同期销售总额的3%。上述外购产品并没有销往第一被告各大商场,销往第一被告的豆制品全部是我司自己生产的质量及卫生指标完全合格的产品。原告仅凭购物小票即认为从第一被告处购买的豆制品均是外购产品完全是受某些小报的误导所致。2、原告所提供的检测报告并没有标明送检样品的生产厂家,也没有说明如何采样、封存,故该检测报告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也没有法律效力。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证据:
1、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2、《关于"7·11事件"的调查及处理报告》。该报告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安分局、深圳市宝安区贸易发展局、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宝安分局、深圳市宝安区投资管理公司及深圳市宝安区卫生防疫站等联合作出。报告查明以下事实:第二被告于2001年5月22日至2001年7月11日期间,从绿健源大豆批发行(负责人为邵侠)处收购硬豆腐、炸豆腐、豆皮、腊八干、凉粉等5种主要产品,再以该公司名义将产品销入龙健市场、梅林农批、宝城8区市场、宝城45区市场、宝城41区市场、宝城海滨市场、西乡市场,调查中未发现该司将上述非本公司产品销往其他市场。第一被告所持有的卫生许可证没有收购和销售非本公司产品的许可项目,且该公司在采购外来产品时只向邵侠索取卫生许可证而没有索取相关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从邵侠处购回的豆产品中有部分产品经检验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要求。卫生防疫部门对第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述5单位组成的联合调查小组也对第二被告采取了整改措施。
3、《深圳市方群食品有限公司1997年至2001年卫生监督监测情况汇报》。该汇报显示,至2001年6月,卫生部门以现场监督或样品监测的形式,对第二被告的产品进行了监测,合格率均为100%。
4、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作的有关第二被告产品的ITS检测报告。
5、第二被告2000年及2001年上半年财务报表。
案件焦点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对事实的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被告是否出售了第二被告外购的不合格豆制品。
围绕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1、关于购物小票。购物小票是真实的,而第一被告承认其出售的豆制品均由第二被告提供,据此足以认定原告于1999年11月至2001年7月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各类豆制品。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形成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
2、《关于"7·11事件"的调查及处理报告》。该报告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作出,是真实、合法的。根据该报告,不能认定第一被告曾经销售第二被告的外购豆制品。
3、关于陈文定等3人的书面证言和照片。其中王跃春所出具的《目击"黑豆腐"从地下作坊运到沃尔玛超市》一文能够证明第二被告从地下作坊外购豆制品,以及当天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供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供应给第一被告的货品与第二被告从地下作坊外购的货品有同一性。其他关于地下作坊如何制作豆制品、执法人员如何查处第二被告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4、关于薛宝仁及刘勇波的证言。经查,薛宝仁曾与第二被告发生过承包关系,后双方产生经济纠纷,因此薛宝仁与第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勇波的证言,经查,刘勇波所提供的就业证显示其在第二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1998年10月5日至1999年9月5日,与其自称的在第二被告处从事技术工作直至2000年5月份不相符。且其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5、关于《南方都市报》的有关报道。新闻报道本身就是待证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6、关于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所检测的样本既非由防疫部门依法采样,记者王跃春、陈文定等人在取样时,又未知会第一被告并与第一被告共同送样检测,故采样、送样程序不符合规定,其检测结果只能对该样本负责,不能作为证明该批产品质量状况的依据。
7、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一一分析。
综上,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出售了第二被告外购的不合格豆制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消费者权益纠纷。原告关于由两被告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主张,成立的前提是第一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质量不合格、以及两被告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第一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豆制品,是由第二被告自已生产的合格商品而非外购的豆制品。既然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的是合格商品,那么就不存在两被告欺诈原告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并不存在,其有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但是,第二被告作为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在其所持的卫生许可证未许可其收购和销售非本公司产品的情况下,外购产品以自己的名义销售,且外购时未向有关人员索取相关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导致其外购产品的质量无法保障,有部分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二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既是对消费者利益的漠视,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对此予以严厉谴责。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天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天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坚
审 判 员 彭弘卫
审 判 员 佃 勤
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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