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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欺诈应当给予双倍赔偿
www.110.com 2010-07-16 17:24

 
  石破天惊,2002年9月《北京晚报》“装修要报钉子价”的报道,引起广大消费者的惊喜,文章称:上海荣欣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推出了“全责家装”与“钉子报价”两项特色服务,在北京家装市场开创了一种全新的经营模式。“全责家装”提倡为用户提供从选料、设计、家具、饰品、施工等方面提供全方位服务。对消费者居住后出现的质量问题负责到底。

  知名的品牌公司,业务精通器宇轩昂的设计师,信誓旦旦的庄严承诺,在赢得信任的同时也撬开了消费者的钱包,在众多签约者中有三位经历过多次装修饱尝甜酸苦辣滋味的消费者也毫不犹豫毅然签约。南某,私营企业家,签约装修一幢约300平方米的别墅,部分材料自备,装修款30多万元;邵某,文艺工作者,签约装修一幢约270平方米的别墅,全部材料自备,装修款十余万元;王某,法律工作者,签约装修一套200多平方米的复式住宅,部分材料自备,装修款22万元。三人先后与上海荣欣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按约定交付装修款,并由东方家园世纪顺丰家居广场在合同“家庭装饰装修市场合同认证意见”栏中加盖公章。可是接下来连连发生的相同怪事让这三位觉得自己无异于掉进了一个美丽的装修“陷阱”。

  “陷阱”一:工程开工后,既没有了前期市场导入的上海施工队伍,也没有经过严格上岗培训的施工人员,所看到的是工程被连连转包,野蛮施工,工程质量低劣,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陷阱”二:装修材料以次充好,偷工减料,预算不实价格欺诈。“陷阱”三:向公司反映解决上述问题期间,施工队伍竟然不告而别全部撤出施工现场终止施工。“陷阱”四:到东方家园世纪顺丰家居广场交涉尽快协调解决恢复施工时,遭到拖延与拒绝。“陷阱”五:经到工商部门查询,得知在《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市场合同认证章的“东方家园世纪顺丰家居广场”,根本没有在工商局注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而上海荣欣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上海荣欣家庭装潢有限公司的内资分公司,属非法人单位,其注册资本为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即使运用法律手段,荣欣北京分公司和家居广场也会冲破法网逃之夭夭,因为二者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作为诉讼中的被告主体参与诉讼。

  连续五个精心设计的“陷阱”,将三位装修者推向十分尴尬的境地,被迫拿起法律武器把荣欣北京分公司的开办单位上海荣欣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告上法庭。最后的判决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但我们还能看到的是,上海荣欣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恶意欺诈终止装修后,能够长期无偿占用南某、邵某、王某交付的60多万元装修款,即使法院判决也无须付任何利息,所支付的违约金还能和已扣除的部分装修费用折抵,何乐而不为,何况又有几个人能够冲出五个精心设计的“陷阱”呢。由于三个法院判罚时没有适用双倍赔偿即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违法企业即使被处罚也还是不赔反赚,久而久之,守法经营的企业也不守法了。

  因此,我国所面临的正是不善于运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的尴尬局面,以至法律失效。

  从法律规定方面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装修者是消费者,装修公司进行装修提供的是一种服务,因此住宅装修也是一种消费行为,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有关双倍赔偿的相关规定。

  从立法精神方面看

  确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立法原意是:第一充分反映社会各界强烈要求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予以严厉制裁的呼声,充分体现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的政策;第二有利于鼓励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第三有利于预防和打击违法经营者,具有惩戒功能;第四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是人民群众同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有利武器。

  199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立法先河。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也就是实际损失有多大,就给予多大的赔偿。而惩罚性赔偿则不仅要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还应赔偿一定的标准计算出来的其他费用。这对受害人具有充分弥补损失的作用,对于侵害人则具有惩戒功能。

  1999年的合同法的规定进一步突破了传统民法中合同责任只在于填补损失而不在于惩罚的理念。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已经确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具体化,适用于商品房买卖领域中,当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出现恶意违约和欺诈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是企业建立诚实信用制度的必要手段

  据不完全统计,2003年北京家居、建材行业的经营总量已突破360亿元人民币。巨大的商机背后如果没有附之以必要的诚实信用制度建设,那么恶意欺诈假冒伪劣甚至犯罪活动必然层出不穷。当前一系列企业失信于消费者的事件,即让人触目惊心,又令国民对社会充满“整体信用危机感”。企业缺少信用保证已经产生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企业诚信的丧失,严重阻碍了中国民众对消费的信心,已经成为遏制经济发展的“败血症”,正在无情地吞噬着健康运行的市场经济的“躯体”。

  如果对装修行业中的恶意欺诈、假冒伪劣、背信弃义的做法视而不见听之任之,不善于运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实施重罚,那么一个装修企业信用链条的断裂,将会给全部正常运行的装修领域信用链条带来巨大的破坏作用。因此当我国诚实信用的理念被还不太适应市场经济的企业所抛弃时,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就应该迸发出本身固有的震慑力,使违法企业因惧怕重罚而得到矫治。

  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在装修欺诈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房屋装修是一项综合整体工程,由地砖、地板、屋顶、墙面、水电气、洁具、灯具等多种项目组成,具有专业性和知识性,消费者在装修过程中常常会遭遇到价格、品牌、质量方面的欺诈。因此,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时应按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全面欺诈的按照所收取装修款的一倍赔偿。例如:上海荣欣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这种恶意终止装修的,应该按照所收取装修款的一倍赔偿。

  2.部分欺诈的按照所欺诈部分价款的一倍赔偿。例如:合同约定墙面使用某种规格的丽邦漆但使用的不是丽邦漆或不是约定品牌规格的丽邦漆,则应按照这种品牌规格丽邦漆价款的一倍赔偿。

  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在住宅装修欺诈案件中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机制,第一,法院在审理住宅装修欺诈案件时会有一个合法合理合情简单统一的裁判标准,第二,违法企业在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的震慑下不敢以身试法,第三,消费者敢于运用法律武器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第四,住宅装修行业会逐步纳入良性循环的轨道,不但会有兴旺发达的今天,必将还会出现光辉灿烂的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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