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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作为犯罪(2)
www.110.com 2010-07-14 10:35

  (1)在不为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具有特殊性。按照列宁所说,孤立原则在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能够作为原因加以研究的,只能是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作为义务的不作为[16].从表面上看,不作为处于一种静止的状态,是“零”,是“无”。因而常有人认为不作为不具有原因力。但从实质上看,不作为并非真正的“无”,它也是一种实实在在的行为,这是因为不作为皆是以不履特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的。也就是说,特定的作为义务是构成不作为的基   本前提。如果不存在作为的特定义务,就不存在不作为,也就不存在不作为  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特定的作为义务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2)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具有间接性。我们知道,在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都是直接出自原因-即作为行为-的本身,是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在甲开枪打死乙、丙挥刀砍死丁这类典型的作为犯罪中,造成乙、丁死亡的原因力,均直接出自甲的开枪行为和丙的挥刀行为。换言之,是甲的开枪行为和丙的挥刀行为直接造成了乙和丁的死亡。但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却不是直接出自原因中,即不是直接出自不作为中,而是出自另一个原因中。例如,某城市保育员王某带领十几名幼儿外出游玩,途中幼儿李某失足坠入路旁粪池。王某发现后,一边呼救,一边用竹杆测试粪水的深浅。尽管测得粪水只有约80分公深,但王某仍不肯下池救人,待农民张某闻声赶来下池救李某时,李某已被淹死。又如,调度员于某得知某铁路隧道有晃车现象,遂指派巡道工姚某带六根道钉打入该隧道铁轨接头处。可是,姚某未带道钉,行至该隧道口时,发现有四根轨距杆片铁折断,他既不作任何处理,也不向领导报告,而是回去谎报他已完成任务,以致未能及时排除险情,造成列车颠覆事故。在诸如此类的案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力,显然都不是直接出自行为人的不作为。例如,致幼儿李某死亡的原因力不是直接出自保育员王某的不救人,致列车颠覆的原因力也不是直接出自姚某的不作为,而是分别出自李某自己的失足行为和轨距杆片铁的折断。这正是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一个显著的特点。不过,不作为犯罪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不是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这一点并不是绝对的。在有的不作为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也可以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例如在母亲不哺乳婴儿致婴儿饿死、铁路扳道工不扳道致列车相撞之类的案件中,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就直接出自不作为本身。关于这一点,下文中还将谈到。

  (3)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内部结构也具有特殊性。稍微注意一下就可发现,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的内部结构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①原因与结果之间形成一个平行的因果链条;②原因与结果之间除了有条件介入之外,没有其他的原因介入。但在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中,其内部结构就不同了。例如,在前文提到的第一个案例中,保育员王某的不作为行为与幼儿李某死亡的因果链条就不是平行的,而且在王某的不作为之外,还有其他的原因在起作用。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在这个案件中,虽然幼儿李某的失足行为对他自己的死亡有着直接的原因力,但这种原因力本应由王某的作为予以阻挡,然而王某却没有作为,致使这种原因力的作用没被挡住,从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于是,李某的失足行为和王某的不作为都成了致李某死亡的原因。但真正的原因是王的不作为,李某的失足行为只是形式上的原因。

  最后,关于不作为因果关系的认定 ,笔者认为,不作为的危害结果应以作为义务为限,即不仅不作为的原因力离不开作为义务,而且危害结果也离不开作为义务。例如,王某系小学教师,春节值班委托在校做作业的10岁幼女李某单独一人在校替其值班,本人去了张家吃饭。午饭后,王让张之子陆(13岁)去学校替换李回家吃饭,结果陆将李奸污后杀死。[17]那么,在本案中王某的不作为与李某之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呢?笔者认为没有。因为王某值班的职责是守护学校的公共财产,如果王某让李某值班,来一伙歹徒对学校进行打砸抢,甚至放火将学校烧毁,则都与王某的不作为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李某只是一个11岁的小孩,根本无力承担保护学校的职责。但李某被陆某奸淫并杀死的结果,则与王某的作为义务无关,因而笔者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五、实务中的认定

  本文在关于不作为犯罪的类型中就已经提到纯正不作为犯在刑法中有明文规定,而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认定就复杂多了。常见的,可以以不作为形式来犯的作为犯罪,集中于杀人罪和放火罪两大类型,但近年来,对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驾车逃跑行为的定性问题,也成了难点之一。下文笔者将列举用不作为手段杀人的交通肇事后逃跑行为的案例,试图认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认定情况。

  案例一  199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到家,因琐事与妻李霞发生争吵厮打,李欲上吊,宋喊来邻居叶某进行规劝。叶走后,两人又争吵,李再欲上吊,宋意识到李要自杀却放任不管,而是去找父母,待回来时,李已死亡。[18]

  案例二  罗某系医生,1986年10月7日,在抢救一位服农药自杀的75岁老妇人时,因老妇人的子女嫌弃老母并求罗某开具“死亡报告单”,而罗某在明知老妇人没死的情况下,开具了“死亡报告单”,导致老妇人未及时得到抢救而死亡。[19]

  案例三  1985年10月15日,被告人许某驾驶机动三轮车,要天下雨路滑、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将行人赵某撞倒在地。许欲逃,因群众才被逼将赵某抬上三轮车。但为掩盖罪行,一段路之后将赵某弃于路边草丛中,并沿途销毁罪证,导致赵某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20]

  案例四  1985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驾驶货车上坡,发现有人骑自行车正在下坡,并在坡上段横过马路,即向右避让。但因两车相距太近,相撞后当即造成被害人车毁人亡,张某继续驾车高速逃跑。[21]

  上述四个案例中,法院对案例一中的宋福祥、案例二中的罗某均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案例三中的许某以和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案例四中的张某以交通肇事罪量刑。从这几个案例来看,以不作为形式犯罪的情况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并且从上述案例中可以归纳出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

  第一,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案例一中宋福祥是负有这种特定义务的,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而且从因果关系看,引起李霞自杀的直接原因是与被告人宋福祥的争吵厮打行为,因此宋福祥有义务对李霞进行救助,即以积极的作为来避免严重结果的发生。案例二中的罗某作为医生,其职务要求他必须救死扶伤,医生的职务要求就是罗某的作为义务来源,罗某与老妇人子女的行为与老妇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均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没有罗某开具“死亡报告单”的行为,老妇人子女的目的就难以达成。同样,案例三中被害人赵某的生命已依赖许某的救助,而许某不予救助,导致赵某死亡,许某的作为义务来源于他的先行行为。

  第二,不作为犯罪客观上表现为能够履行其特定义务而故意或过失地不予履行。上述四个案例中,每一个被告人均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前三个均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第四个则是过失地不履行救助义务。

  第三,没有履行可以履行的义务而最终发生了危险结果。上述四个被告人均因没有履行其作为义务而导致被害人死亡。

  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都是主客观方面相结合的,但在不作为犯,特别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认定中,还要注重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信赖性关系及排他性的支配关系。案例一、案例二和案例三中的被害人均信赖于被告人的救助,且现场都无他人,具有排他性,因此都不得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案例四中被告人之所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在于他是出于过失而非故意,因为他在撞车前采取了积极措施(向右避让),说明他既不希望被害人死亡,也不是放任其死亡。上文只是对我国刑法司法实践中对不纯正不作为犯认定的一些特征的认识,由于刑法中没有对不纯正不作为犯作明文规定,因此认定有很大的困难,还有待我们进一步研究。

  注释:

  「1」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322。

  「2」《中国刑法辞典》,学林出版社,1989年版,页144。

  「3」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页547――548。

  「4」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页180。

  「5」陈兴良:《无行为则无犯罪》,载于《当代中国刑法新领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页310。

  「6」欧锦雄:《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页93。

  「7」同「5」,页305。

  「8」黎宏:《不作为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61。

  「9」[10] 同「8」,页59。

  「11」陈兴良:《犯罪不作为研究》,载于《当代中国刑法新领域》,页319。

  「12」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284-285。

  「13」侯国云,梁志敏:《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载于《法学科学》,2001年第1期,页103。

  「14」「15」「17」同「12」,页291,297。

  「16」同「13」,页104。

  「18」《此案原载于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34-37。

  「19」「20」原载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编《刑事犯罪案件丛书·杀人罪》,人民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页171。

  「21」原载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编《刑事犯罪案例丛书·交通肇事罪》,人民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陈颖超 江苏大学人文学院·钱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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