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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案例分析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被告人王勇,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中技文化,无职业,住唐山市路北区许庄南里5楼2门201室。一九九四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犯于2004年7月13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祖国颂,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唐山市路南区福乐园小区705楼3门602室(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西新村九街5条6排2号)。一九九八年因犯强奸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4)346号书指控被告人王勇、祖国颂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文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祖国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勇、祖国颂在唐山市路北区长城大酒店酒吧消费后,在结帐时,看见了女青年李某,王勇便上前拽李,想让李跟其走,遭李拒绝。此时,该酒吧工作人员武晓志等人对王勇进行劝阻,王勇不听劝阻并与随后赶来的被告人祖国颂对武晓志等人进行威胁,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武晓志、李英伟扎伤。经鉴定,武晓志、李英伟二人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在该酒店门口保安人员武仁和制止祖国颂逃跑过程中与祖打在一起,武仁和的右手被地上的玻璃碎片扎伤。经鉴定,武仁和伤情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勇、祖国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晓志、李英伟、武仁和的陈述,证人李江、王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三被害人的法医鉴定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祖国颂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勇、祖国颂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勇、祖国颂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3日起至2005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祖国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3日起至200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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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明,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系铁五局二处株六复线线路队司机,家住湖南省耒阳市铁五局二处家属基地。

  被告人向宗艮,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住本县思蒙乡山坡村1组。1978年因反革命罪被本院判刑12年。因本案于200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舒易国,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自田,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思蒙乡山坡村3组。因本案于199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县公安局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起字(2000)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宗艮、郑自田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明、被告人向宗艮及其辩护人舒易国、被告人郑自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本县思蒙乡山坡村舒大树(在逃)为了能在铁路复线承包部分工程,便以铁路施工单位有土石滚到其堂兄田里为借口,多次纠集被告人郑自田等人拦截铁五局二处线路队装料车辆,阻碍施工。同月15日下午,舒大树又纠集被告人向宗艮、郑自田和舒海军等人携带火枪和菜刀拦截施工车辆,经策划,由舒大树、舒海军在前拦车,如车未停,由被告人向宗艮、郑自田在后再用石头砸车,迫使车辆停下。之后,舒大树、舒海军上前拦施工车队肖前武的车未停,被告人郑自田便用石头朝肖的车砸去,将汽车的挡风玻璃砸碎,当司机陈永明、刘旭、黄第真下车质问被告人一伙,被告人向宗艮便朝对方开了一火枪,将司机陈永明击伤。尔后,被告人一伙逃离。陈永明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向宗艮、郑自田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中均系主犯,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明以被告人向宗艮、郑自田的犯罪行为造成他的人身伤害为由,要求二被告人工仙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4.49万元,继续治疗费3万元,精神损失补偿金10万元,共计17.49万元。

  被告人向宗艮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宗艮在被害人陈永明等人手持砍刀逼近时才开火枪的,且被告人向宗艮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自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本县思蒙乡山坡村舒大树(在逃)为了能在株六铁路复线建设施工中承包部分工程,便以铁路施工单位用土石填充公路时,有土石滚到其党兄责任田里为借口,曾二次纠集被告人郑自田等人拦截铁五局二处线路队装料车辆,阻碍施工。1999年12月15日下午2时许,舒大树再次纠集郑自田守候在线路队施工车辆必经之地--思蒙三号隧道附近水塘边的公路上,下午4时许,线路队司机陈永明等人驾车运石料至工地时,舒大树、郑自田两人便前去阻止下料。之后,舒大树、郑自田二人又到山坡村亭子坳附近的公路上,由被告人郑自田继续守候,舒大树回村纠集人员。下午6时许,舒大树纠集被告人向宗艮、舒海军(在逃)前来帮忙,并在向宗艮家里取来火枪和菜刀,四人在公路上等候半个多小时,见公路上有汽车开来,舒大树安排自己和舒海军在前头拦车,被告人向宗艮、郑自田守后头,若二舒在前头未能将车拦停,即由被告人向宗艮、郑自田在后头用石头砸车直至停车。之后,舒大树、舒海军在前头拦车,车未停,被告人郑自田便用石头掷向开在前面的车辆,当即将司机肖前武所驾车辆的挡风玻璃砸碎。迫使肖停车。肖与随后而来的司机刘旭、黄第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明下车前去质问被告人一伙,被告人向宗艮便朝四人开了一火枪,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明击伤,尔后,被告人等逃离,陈永明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花去治伤医疗费6563.6元,至今体内尚有二粒铁砂尚未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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