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明当庭陈述了在思蒙乡山坡村山路上,其铁五局二处线路队肖前武的施工装料车辆遭被告人一伙用石头砸碎挡风玻璃后,当他和肖前武、刘旭、黄第真下车上前质问被告人一伙时,其中一人开火枪将其击伤的事实;(2)有证人肖前武、刘旭、黄第真分别证明案发当天其施工装料车辆被拦,并被砸破挡风玻璃以及陈永明被火枪击伤的事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明的陈述一致;(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明被火枪击伤,其伤情经溆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有法医学鉴定书在卷;(4)作案凶器火枪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被告人向宗艮确认是他持该火枪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明,被告人郑自田亦供述是被告人向宗艮持该火枪击伤陈永明;(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治疗费用有提交的发票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宗艮、郑自田受他人邀集,无事生非,公然藐视国家法纪,阻碍、骚破坏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并致他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宗艮及其辩护人辩称是在受害人陈永明等人手持砍刀逼近时才开火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其要求从轻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向宗艮在寻衅滋事犯罪活动中,持火枪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向宗艮赔偿医疗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适当赔偿,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以及由被告人郑自田共同赔偿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宗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3日至2003年2月2日止)。
被告人郑自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3日至2000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向宗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永明医疗费6563.6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补助费900元,车旅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6363.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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