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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分析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延涛,男,19岁(1986年7月9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北王庄 5号院2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刑事,同年10月22日被,后脱保在逃,于2005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华,男,10岁(1996年1月1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临猗县,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小区7号楼4单元102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孙吉镇孙吉村);系本案被害人孙仲安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中华,男,8岁(1998年2月15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临猗县,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小区7号楼4单元102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孙吉镇孙吉村);系本案被害人孙仲安之子。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小芳,女,35岁(1970年7月3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临猗县,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小区7号楼4单元102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猗县孙吉镇孙吉村);系本案被害人孙仲安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便娃,女,62岁(1944年2月16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临猗县,农民,住山西省临猗县孙吉镇孙吉村;系本案被害人孙仲安之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一华、孙中华、周小芳、孙便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9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延涛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延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延涛与王朋国(已判刑),于2004年9月22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惠新苑小区东门口处值班时,因被害人孙某某(男,37 岁,山西省人)未按小区规定卸货而发生争执,致双方互殴,后经民警调解后,双方分离,18时许孙倒地昏迷,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孙仲安因心肌病,伴发急性心力衰竭、呼吸衰竭死亡。2005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延涛被河南省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224 755。74元;其中医疗费22 167。74元、丧葬费14 174元、死亡赔偿金143 440元、误工费640元、住宿费360元、孙一华的抚养费19 544元、孙中华的抚养费24 43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王铁军、马希民、陈思朗、周小芳、李会兰、支大力、刘晓维、王朋国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明材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延涛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与孙仲安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却殴打被害人,诱发被害人孙仲安因心肌病,伴发急性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延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等情节,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延涛的过失致人死亡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民事赔偿部分,本院在 (2005)朝刑初字第2866号判决中已判令与被告人王延涛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罪犯王朋国及其监护人王见合、张改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 755。74元,故本案被告人王延涛亦应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王延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王延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延涛对本院已判决的罪犯王朋国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见合、张改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中华、孙一华、周小芳、孙便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四千七百五十五元七角四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王延涛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延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以及王延涛的犯罪行为给孙中华、孙一华、周小芳、孙便娃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延涛因琐事与孙仲安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却殴打被害人,诱发被害人孙仲安因心肌病,伴发急性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鉴于王延涛系初犯等情节,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由于王延涛的过失致人死亡之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并与共同致害人王朋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延涛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延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所判令的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延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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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火英,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农民,家住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丰洲村委洲上村。系被害人邓文达之妻。

  委托代理人邓文权,男,现年49岁,汉族,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农民,家住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丰洲村委洲上村。系被害人邓文达之弟。

  委托代理人林金华,系新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勇,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丰洲村委洲上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小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火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2000年4月21日作出(2000)渝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告人彭火英及被告人杨小勇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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