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刑法案例 >
从一起火车压伤旅客案谈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原告:王小丽
    被告:郑州铁路局襄樊铁路分局

    被告:襄樊铁路分局宜昌车站

    [案 情]

    1999 年2月19日5时许,王小丽携带其子王磊(5岁),持宜昌至襄樊当日418次17车014号硬座票(票号04F065577,进站时车票未经剪口)到17 号车厢上车,因17号车门未开,改从16号车门上车,其子在前面上车,王小丽随后上车,列车启动时,列车员关闭车门致使王小丽坠落车下,被启动的列车压伤 双足。事发后,宜昌车站将王小丽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王小丽双足被截肢。1999年4月30日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中心对王小丽 伤害程度作出法医活体检验鉴定结论:王小丽的伤残程度为叁级。该鉴定费200元由王小丽支出。

    事故发生后,宜昌车站依照有关规定 组成了事故调查委员会,经与王小丽父亲王帮清协商,于1999年8月6日签订了《旅客意外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认定, 列车员违反部颁《铁路旅客列车硬座车客运乘务员作业标准》停站作业标准中的规定,列车启动后,关闭车门,致使王小丽坠落车下,压断双足,造成旅客伤害事 故,属铁路责任。根据铁路有关法律法规和王小丽家庭实际困难以及受伤程序,达成如下协议:1、支付保险金2万元;2、支付赔偿金4万元;3、王小丽住院的 治疗费、护理费和抢救中的费用等计43745.70元,由铁路承担;4、支付假肢费用3.5万元;5、以上费用总计138745.70元,此协议为最终处 理结案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王帮清于1999年8月7日从宜昌车站领取了王小丽伤害事故赔付费用共计9.5万元,后给了王小丽。 1999年8月9日,由宜昌车站购买车票,送王小丽及家属前往广州安装假肢,王小丽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经营部购买并安装假肢,共支出 38010元。后王小丽多次向宜昌车站索赔未果,遂酿成纠纷。

    原告王小丽诉称:1999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宜昌车站购票乘 坐418次列车,在上车时被列车员推下车,致使原告双脚被火车车轮轧断。后经治疗,原告双脚截肢,购买并安装假肢,花去38010元。原告因双脚残废,损 失巨大,向被告请求赔偿,但被告以《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为由,不同意按原告的请求赔偿,并同原告父亲王帮清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承诺 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8745.70元。原告没有认可该《协议书》。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双 脚截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人身伤害赔偿费用共计1114835.20元。其中:1、住院伙食费2565元; 2、误工费4145元;3、护理费3069元;4、残疾人生活补助费657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30元;6、残疾辅助用具费840900 元;7、交通、食宿费1026元;8、每次安装假肢所需交通、食宿护理费共计945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 担。

    被告襄铁分局辩称:原告的主体错误。原告是由418次列车员造成的伤害,是怀化分局的责任,应起诉怀化分局,我方不是责 任者,按铁路规定由发生地进行处理,但宜昌车站不是责任者;双方已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父亲王帮清是在原告授权下签字的,且原告已依协议收到9万余元, 应认为是原告对委托权的认可;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我方共支出13万余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超过赔偿范围的部分我方保留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车站辩称:1999年2月19日,原告王小丽带着儿子,手持当日418次车票上车时,因人多拥挤, 17号车门未开,原告改从16号车门上车,小孩在前面先上车,王小丽随其后,列车启动,列车员关闭车门,致使原告坠落车下压断双足。事故发生后,被告宜昌 车站及时将伤者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并指派一名客运值班员和聘用一名临时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王小丽共在院治疗171天,于1999年 8月9日出院。王小丽在院治疗后期,事故处理委员会依照铁路规章授予的权限,按章多次召集原告家属和有关人员进行协商,后经原告书面委托其父亲王帮清进行 协商,于1999年8月6日达成《协议书》,对事故的经过、责任,以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治疗费、保险费、假肢费、护理费等费用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协 议书》已履行完毕。1999年8月9日,在原告的请求下,被告自费购买了两张到广州的卧铺票,送其及家属前往广州安装假肢。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在对待原告 伤害治疗和赔偿中的态度是积极诚恳。从原告家庭实际出发,给予了原告超范围的赔偿,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父亲王帮清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没有认可一事, 不符合事实。原告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100多万元巨额款,被告认为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在处理原告伤害赔偿一案中适用的法律依 据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依照法律和法规,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并已履行完毕。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裁判要点]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小丽在铁路旅客运送责任受到伤害,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违章造作所 造成,属铁路运输企业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 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确立的限额赔偿制度。即铁路运输企业向王小丽承担各项赔偿责任的 最高限额为4万元。王小丽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不包含在赔偿限额中。宜昌车站在王小丽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 43745.70元, 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安装假肢的费用,虽在住院时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必须的补救性治疗费,属于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应由铁路运输企 业全额承担,但对于王小丽今后发生的假肢维修、更换费用等其他费用,应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在赔偿的限额中,不应另行支付。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