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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火车压伤旅客案谈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2)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本 案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应由铁路运输企业向王小丽支付保险金2万元。王小丽因伤害造成三级伤残,肢体残缺,妨碍了正常生活和健康,其生理、心理和 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理应受到适当的精神抚慰和补偿。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的实际,以及我国经济发展形势和当前社会人们普遍的生活水准,王小丽 请求给予精神赔偿应予支持。但王小丽请求精神赔偿10万元的要求过高,难予全额支持。王小丽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或证据不足,本院不 予支持。宜昌车站是该伤害事故的处理站,襄铁分局又是宜昌车站的主管上级,都是铁路运输企业,均有义务和责任对该事故进行赔偿和处理。王小丽对该《协议 书》中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仅对适用赔偿依据和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该《协议书》是伤害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与受伤害者进行赔偿的行为,并不影响 受伤害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 向王小丽支付赔偿金4万元;2、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向王小丽支付保险金2万元;3、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向王小丽支付假肢安装费和法医活体检验鉴定费共计 38210元;4、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负担王小丽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指出的费用43745.70元;5、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向王小丽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 元。合计191955.70元;减去襄铁分局、宜昌车站已负担和支付的138745.70元,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还应向王小丽支付53210元。

    判决后,原告王小丽、被告襄铁分局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王小丽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赔偿假肢费用的数额过低,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襄铁分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划分责任与客观不符,造成王小丽受伤乘坐的418次列车不是该分局的旅客列车,乘务员亦不是该分局的工作人员,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并应扣除超过限额的赔偿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宜昌车站针对王小丽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王小丽受伤后,该车站对王小丽实施了积极的救助,并与之协商达成了意外伤害赔偿协议,并已得到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王小丽致残的实际情况,原判适当予以补偿合情合理。但王小丽上诉请求精神赔偿10万元并要求赔偿假肢费用等其他费用, 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或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支持。因宜昌车站是该伤害事故的发生站和该事故的善后处理站,襄铁分局又是宜昌车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均属 于铁路运输企业,均有义务和责任对该事故进行赔偿和处理。赔偿后由铁路有关部门进行划责清算。襄铁分局上诉称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驳回王小丽、襄 铁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系因公民身体权受到侵害索赔成讼。案件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 二被告最终应共同支付的赔偿金额总计为19万余元,而根据铁道部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单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仅为4万元,故有关媒体在进行相关报道的 同时以《破“限”一判》为题作了简要评述,认为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适用法律上的重大突破,依法突破了行政规章对民事赔偿最高限额的限制,符合已生效不久的 《立法法》的立法思想,对突破其他行业的民事伤害限额赔偿也有借鉴作用,对推动法制建设,特别是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有积极意义。笔者试对本案中涉及 的公民身体权以及侵害公民身体权的赔偿数额确定等作一评析:

    虽然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身体权作出明文规定,但我们不能否认身体权是 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中即有明确的“身体权”概 念,这实际上是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生命健康权这一人格权利明确细化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因此,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的完好性的权利,是基本人格权 之一。本案原告王小丽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身体完好性受到侵害,丧失了双脚,所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有疼痛、残疾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根据民法 通则或有关特别法的规定,侵害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解释还规定了身体权受到侵害可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 害,法院可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事实上,涉及公民身体权受到侵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一直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对于本案 的赔偿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它既涉及一般法(指民法通则)与特别法(指铁路法律、法规及规章)的适用关系问题,也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的问题。一审 判决适用了有关铁路特别法规如《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二被告支付限额赔偿金4万元、保险金2万元, 两个数额均取了上限。同时,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假肢安装费、法医鉴定费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费用共8万余元。对上述赔偿额的确定,一审法院仅强调假肢安装 费、法医鉴定费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费用等应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或全额承担,不包含在赔偿限额中,但没有适用明确的法律规定。此外,尽管本案审理时,最高人 民法院法释[2001]7号解释还未颁布,但一审判决仍根据司法实践和案件的实际以及我国经济发展形势和当前社会人们普遍的生活水平,支持了原告5万元的 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可见,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并未局限在特别法规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治疗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均作了考虑,体现 了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以及对原告因致残所受的精神痛苦的安抚。不过应当注意,二审判决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其“本院认为”部分 则明确指出,“因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有明确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鉴于王小丽致残的实际情况,原判 适当予以补偿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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