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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性行为导致的责任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周某、徐某曾在周某与许某结婚之前发生婚前性行为。许某与周某于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周某 生下一子某甲。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周某于2002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30日被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诉讼,周某对某甲进行亲子 鉴定,结论认为徐某与某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2002年12月,许某提讼,要求周某、徐某共同赔偿其抚育费损失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在婚前与徐某发生婚前性行为?煹贾禄吃胁⑸?育一子。周某与许某结婚后直至双方离婚前,周某隐瞒了与徐某非法性行为的事实,从而使许某在 与周某婚姻存续期间履行了法律上应当由徐某履行的抚养义务。由于周某与徐某的共同过错行为侵犯了许某的合法权益,给许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许某与周 某已经离婚,故周某、徐某对许某抚养非婚生子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许某要求周某、徐某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 此,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一、周某、徐某赔偿许某抚育费人民币8633元;周某、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许某要求周某、徐某赔偿 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许某不服提起上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审理过程中,关 于许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否支持,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周、徐两人的婚前性行为不属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调整,因而本案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责 任。但周、徐两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害了许某的一般人格权。因此,周、徐两人应共同赔偿许某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意见认为,周、徐两人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 了许某一般人格权损害的后果,但由于周、徐两人的婚前性行为未违反法定义务,周、徐两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周某也不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所以, 许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婚前性行为与侵权责任

    许某要求周、徐两人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因此在这里有必要对周、徐两人婚前性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

    1.法定义务在侵权责任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形式之一,因此侵权责任也是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民事义务包 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侵权责任即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法定义务在侵权民事责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过错侵权责任中的绝大部分问题 均可归结为“义务”问题。根据民法的“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民事主体的行为如果未被法律所禁止,则该行为就不能被视作违法行为。

    2.法定义务的渊源

     在民事领域,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契约义务两种。按照通常理解,法定义务是由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所设定的义务。但是,社会生活包括方方面面,为了 弥补法律无法穷尽一切社会现象的不足,立法者通常会在法律中设置一些一般性的条款,如“诚实信用”、“私法自治”、“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条款。这些基本 原则贯穿于立法、司法、守法的整个过程之中,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必须予以遵守。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属于民事领域中法定义务的范畴。

    3.周、徐两人的婚前性行为未违反法定义务

     我国法律对婚前性行为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一般认为,禁止婚前性行为只是公民的道德义务,而非强制性的法律义务。虽然我国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互负忠实 义务,但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不得有婚外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当然,也包括夫妻不得遗弃配偶,不得为了第三 人的利益而牺牲配偶的利益。由于周、徐两人的婚前性行为发生在周、许两人结婚之前,而当时的周、许两人尚未建立婚姻关系。因而,周某的婚前性行为并未违反 夫妻忠实义务。至于徐某,则对许某无任何忠实义务可言。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学者通说解释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有学者称之为“公序良俗”原则。性道德为善良风俗之基本内容,依公序良俗原则确认这类行为无效,对于维系社会起码 的道德秩序至关重要,这也是公序良俗原则作用的重要领域。周、徐两人的婚前性行为,虽然有违社会良好道德风尚,但不属于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行为。 权利滥用有其构成要件,一是须有正当权利存在或与权利行使有关;二是行使权利损害了他人或社会利益;三是须具有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故意。在本案中,周、 徐两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许某人格权的损害,但由于发生在周某与许某结婚之前,周、徐两人并不具有损害许某人身权利的故意。因此,周、徐两人也未违反“禁止 权利滥用”原则。

    综上所述,周、徐两人的婚前性行为,既未违反法律明文设定的义务,也未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因此,两人的婚前性行为不属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许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抚育费损失的赔偿

     对于许某主张抚育费损失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主要存在四种不同意见。一为“事实抚养关系说”,认为许某与某甲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而许某要求返 还抚育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在许某丧失劳动能力后,有权要求某甲承担赡养义务;二为“侵权说”,周、徐两人的行为侵犯了许某 的财产权,故周某、徐某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三为“无因管理说”,认为周、徐与许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四为“不当得利说”,认为周、徐与许某之间形 成不当得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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