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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选择罪名的几个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对于选择罪名能否并罚,我们认为可以援引同种数罪并罚的理论说明这一问题。同种 数罪是指行为人数个犯罪行为均单独成罪但性质相同、罪名相同的数罪。是否承认同种 数罪,理论上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同种数罪是同质之罪。正基于归属同质之罪且适用 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原因,同种数罪原则上无须并罚,只须在足以使实际处罚结果符合罪 刑相适应原则的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范围内作为一罪从重处罚;但是当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过轻且难以使实际处罚结果达到罪刑相适应标准时,在法律未明文禁止的条件下,可以 有限制地对同种数罪适当进行并罚。制约选择罪名并罚与否是罪责刑相适应规律。从法 律对选择罪名的规定来看,并未排除对选择罪名实施并罚。例如,刑法规定私自开拆、 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行为人长期实施开拆 、隐匿、毁弃多种行为,涉及邮件、电报多个对象,仅仅在二年以内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恐怕较为困难。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允许在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选择罪名 实施并罚,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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