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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3)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行为人多次实施危害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的规定,在97刑法典显性存在四处[⑤].这种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在行为人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危害行为但每次实施的危害行为尚不能成立刑法规定的犯罪的情况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上述第三种观点的认识,能够实现该类刑法条文的立法目的,同时也不会出现上述第一种、第二种观点对司法实践造成的混乱。因此,笔者基本肯定上述第三种观点。在肯定上述第三种观点对“未经处理”的界定时,考虑上述第二种观点,也应承认“被错误刑事追究”的走私行为在相应的“错误刑事追究”被撤销后,属于“未经处理”的走私行为。综上所述,97刑法典第153条第3款规定的“未经处理”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未经追究刑事责任和“错误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被撤销两种情况。

  三、数罪并罚问题之理解

  司法实践中走私犯罪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既有走私人一次走私多种货物物品的,也有走私人多次走私的。在79刑法典中,走私犯罪只规定了一个罪名,无论走私人一次走私多种货物物品还是走私人多次走私犯罪(在判决宣告前发现的多次走私犯罪)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生效以后,理论上通常认为走私犯罪仍然只存在走私罪一个罪名,对走私人一次走私多种货物物品和走私人多次走私的案件,司法实践同样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97刑法典将走私犯罪规定为节罪,根据走私对象的不同规定为不同的走私犯罪,在罪名上,走私犯罪由单一罪名变为多个罪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97刑法典规定的走私犯罪确定为10个罪名。对97刑法典生效后的走私犯罪数罪并罚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一人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其它特定物品的案件,应按数罪实行并罚[⑥].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一人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其它特定物品的案件,不能一律按数罪实行并罚,应分别情况做不同处理:如果走私人一次性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其它特定物品,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成立想象数罪,应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如果走私人一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另一次走私其它特定物品,则应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有关的走私特定物品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⑦].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不足,在第二种观点中已经指出,不再赘述。第二种观点对于一人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其它特定物品案件,只是对部分情况的数罪并罚问题给予了正确解决,没有对走私犯罪所有情况的的数罪并罚问题予以解决,因此也存在不足。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制度、通行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对一人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其它特定物品的案件的数罪并罚问题,应区分走私的不同情况分别解决。首先将该类案件区分为走私人一次走私和多次走私两种情况,对于走私人一次走私的该类案件,根据我国刑法通行的理论,正如上述第二种观点所言,该走私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成立想象数罪,应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对于走私人多次走私的该类案件,应进一步区分为多次走私行为触犯相同罪名和触犯不同罪名两种情况,对于多次走私行为触犯相同罪名的案件,根据我国司法实践通行的做法,不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多次走私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的案件,根据我国数罪并罚制度,应实行数罪并罚。当然,对于该类案件,如果走私人的多次走私行为只能成立一个罪名的,则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

  四、走私罪之立法漏洞与完善

  97刑法典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部分货物物品规定为犯罪,第153条将走私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之外的货物物品规定为犯罪,并且第153条将一定数额的“偷逃应纳税款”规定为成立该条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由于《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货物物品国家对其没有规定相应的关税税率和海关代征税税率,行为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97刑法典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之外的货物物品,不存在偷逃应纳税额,所以97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犯罪对象应是《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之外的货物物品。事实上,走私我国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物品比走私我国禁止进口或者出口之外的货物物品对我国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因此,既然97刑法典153条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之外的货物物品规定为犯罪,刑法当然应当将具有更大社会危害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之外的货物物品行为规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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