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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律冲突的成因及其解决(4)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二) 完善法规的备案审查制度

  法规的备案是指将已颁布生效的法规报上级立法或行政机关登记存档。其目的也是为了上级机关在必要时对其进行审查,以解决法律的矛盾和不协调。

  我国于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立法法》。《立法法》第89条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依照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2001年12月14日国务院颁布《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其起施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其14条规定:“经审查,规章超越权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但在现实生活中,是不是所有的立法主体都会依法行事,是不是可以达到预想的效果呢,这确实令人置疑。《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都只有强制性规定,而却未建立保障机制,即未建立惩罚措施。这样的法律、条例其强制力何以存在,其效果何以达到。故现行的备案审查制度亟待完善,立法主体的思想观念也亟待转变。

  (三) 促进宪法司法化进程,完善宪法监督机制

  宪法的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获得普遍尊重,并经由法院加以适用的过程。宪法和法律一样,都是强制性规范。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行宪法一直被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在我们许多人的观念中,宪法更多的是具有政治性意义,因为它规定了大量的国体、整体等抽象性概念,令其失去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把宪法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法律冲突的情况,把争议交给专门的法院处理,这样可以避免层层请示一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又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做出解释和裁决的繁琐,提高了工作效率,促进了司法公正。这比把宪法的根本性和最高等级效力单纯记载于宪法和法律中更具有说服力。

  (四) 增加机构设置

  《立法法》第9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从199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局(现称法制办公室)就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和规章进行主动审查。但很快发现这种对备案和规章进行一一审查很不现实。因每年报送备案的法规和规章有数百上千。尽管国务院法制局专门成立了法制监察司来从事这项工作,但还是力不从心。

  针对上述情况,是否可以建立层级分类审查制度,并将责任予以落实,谁审查通过,谁就对结果负责,做到自纠与专业审查相结合。层层落实,级级到位,力求形成一种新的制约关系。

  总而言之,我们既不能对目前出现的法律冲突漠不关心,也不能太过担忧,因为冲突可能是社会进程反映的新动向。我们应该相应地改革旧的法律制度,采用新的法律制度,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更新法律、法规,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将依法治国顺利向前推进发挥作用,无可置疑,法律冲突过去曾是,将来也会是社会矛盾发展和转变的警钟。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俄]B.H.库纳里亚采夫:《法律冲突》,转引自俄《国家与法》1995年第9期,《国外社会科学》1996年第4期。

  [3][俄]H.A.季霍米罗夫:《法律冲突,权力与法制》,转引自俄《国家与法》1994年第1期,《国外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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