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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法中的前科报告制度(2)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五、前科报告的法律后果。这可以从两个角度来分析:一是受刑人如实报告的,应如何处理;一是如果受刑人不报告、隐瞒事实或者不如实报告,又当如何处理。对此本条未作规定,只是规定了受刑人应当如实报告,不得隐瞒。这也正是本条立法的败笔所在。因为,在刑法中,只有命令性规范而没有对相应的惩罚性后果作出规定的惩罚性规范,可以说是“无盾立法”,其立法的价值令人怀疑。因为,报告与不报告都不受处罚,报告者可能因单位种种因素之考虑而排除其入伍、就业机会,相反,不报告者却可能因隐瞒而能够入伍、就业,即使后来被发现,大不了与报告者一样不就业或被剥夺入伍资格。此条缺乏惩罚性规定的后果之一便是有可能鼓励受刑人不报告,而这与立法的本意相去甚远。此其一。其二,如果受刑人如实报告,则有关单位应如何处理,是不让其入伍、就业吗?显然不是。因为,根据我国兵役法和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即使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也有劳动、入伍的权利,也有就业的权利,并且法律规定不得对他们的就业进行歧视。如果让其入伍、就业,而无其他相关措施,则该条规定的意义也就荡然无存。基于此,有的学者指出,本条规定与刑法中的定罪量刑似乎关系不大,是否必要在刑法中规定尚可推敲。还有的学者认为,要求当事人报告受刑记录的规定,应当是兵役法和劳动法中的内容,不应规定在刑法中。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是正确的,一方面我们应当肯定明示该条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但不应规定在刑法中,而应由相关的法律加以规定,同时进一步完善违反该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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