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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2)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相比较而言,同样脱胎于《决定》的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在犯罪主体上的修改则体现了较强的前瞻性和包容性,修订后的刑法在吸收两个罪名时,将犯罪主体都扩展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从而与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相互照应、配合,同时涵盖了所有的自然人主体。司法实践中,也具有极强的操作性,根据犯罪主体的身份,很容易作出“非此即彼”的罪名判断。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进行类似修改,扩展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同时,将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也作相应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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