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企业人员,也称为商业受贿罪,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该罪的规定作了重新的界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商业受贿行为破坏了平等竞争的经济秩序,危害性较大,各国立法都对商业受贿行为予以相应的规定。本文试从各国对商业受贿行为的立法比较出发,分析我国关于商业受贿的规定,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一、各国相关立法概述
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在内的商业贿赂行为,是一种伴随商品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一种不良现象,任何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都存在的现象。商业受贿行为是市场竞争中出现的一种消极现象,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对于商业受贿行为,由于其所造成的巨大危害,各国无不痛心疾首,纷纷制定相应的措施以应对。西方国家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由于市场经济的不发达,商业受贿的行为的涉及面也有限,对竞争秩序的影响并不是十分大,因此,政府和法律对商业贿赂未予干预,并未对商业受贿行为作出相应的规定。随着市场经济秩序的逐步建立,商业受贿行为的广发性以及给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造成的重大危害,引起了各国的重视,各国从保护竞争秩序的角度,开始对商业受贿行为进行规制,予以了相应的制裁措施。例如,在德国,商业贿赂行为被其《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并且对于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明确规定了处罚措施。在德国,商业受贿行为被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在刑法中没有规定。德国的《反对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对某企业的职员或其受托人提出、允诺或给予好处,而要求自己或第三者以不公正的方式在货物或劳务方面中选,应处一年以下徒刑或。企业的职员、受托人在营业中为保证以不公正的方式在竞争中挑选某人的货物或劳务,接受允诺或接受好处的,处同样处罚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在美国,20世纪初期,多部法律对商业受贿行为作了规定,如《反回扣法》、《克莱顿反托拉斯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鲁宾逊——帕特曼法》等,《克莱顿法反托拉斯法》第2条(b)规定:“任何商人不得在商业过程中支付、给予或得到、接受任何有价值的东西,如佣金、回扣、其他补偿、津贴或替代津贴的折扣。”第2条(c)规定:“商人在其商业过程中支付、给予、得到、接受佣金、回扣或其他补偿是非法的。”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美国又先后出台了禁止政治捐赠与海外贿赂的法案。如1972年颁布的《竞选运动捐赠法》、1977年颁布的《禁止对外贿赂法》等都对商业受贿行为予以制裁。在日本,在特别法的领域,对受贿的主体扩大处罚范围的倾向也在发展。根据特别法,公共团体的干部被视为从事公务的职员即所谓“准公务员”,另外,在有关整顿经济关系的法律中,也规定了行贿、受贿犯罪、等许多贿赂方面的犯罪。 法国刑法典也对商业受贿行为进行了处罚,法国刑法规定,任何职员、办事员、雇员以及以任何形式领取工资的人,未经报告和经雇主同意,直接地或通过中间人,在其所从事的业务过程中,要求或接受许诺、礼物、赠品、佣金、奖金而后作为或不作为的,按受贿罪论处,处1年至3年监禁,或9加法郎至2万法郎的罚金,或两者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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