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之司法抉择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在对疑罪的处理上,历来有“从有”和“从无”之争。应该说,“疑罪从无”是一种理性选择,也是大势所趋。对疑罪的司法抉择,还关乎一系列司法理念的取舍,比如法官的中立地位、沉默权、举证责任、辩诉交易等。
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罪行轻重疑惑不决、难以确证的情况,是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常见现象。对疑罪之司法抉择原则,在人类社会刑事司法史上,素有“疑罪从有”与“疑罪从无”
的对立立场。“疑罪从无”的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标志之一。
一、对疑罪司法抉择之刑法学思考
现代刑法担负着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之双重功能,“疑罪”从有、从无之争,正是集中地表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保护社会机能之价值的冲突。
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即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的利益,是通过对犯罪予以刑罚打击为手段的,即以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效果。当嫌疑人是否犯罪存疑的情况下,采取“疑罪从有”之原则,如果嫌疑人确属有罪,通过刑罚手段予以处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可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之目的,但由于其罪存疑,则难免有“滥施刑罚”之阴影,对犯罪者适用刑罚之功效将大打折扣;反之,如果嫌疑人无罪,“疑罪从有”,结果则是刑及无辜、刑罚权滥用、人权受到摧残,同时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从而使刑罚的适用完全与刑法宗旨相背,刑罚之正义丧失贻尽,刑罚适用之功效等于负值。显然,疑罪从有无法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也不能使刑法对社会保护机能得以圆满的实现,而且还构成了刑罚和犯罪对社会利益和公民人权的双重威胁。
“疑罪从无”可满足刑法保障机能的要求,但同时并不意味着对社会保护机能的放弃和对犯罪者的放纵。事实上,对有罪者因不能确证而从无,但只要以后技术上能够予以完全确证,刑罚降临于他仍是不可避免的,同时由于嫌疑人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国家刑罚的威慑力,事实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他,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在一定程度上能予以满足,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予以发挥。所以,笔者认为,疑罪从无,可使刑法多种价值尽可能得以满足,并可避免国家刑罚权的运用陷入尴尬境地,也可避免刑罚权与刑法基本精神背道而驰,是理智的选择。
二、疑罪从无之制度分析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疑罪从无的制度保障,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法院统一定罪原则可以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委婉表达,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是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三是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
然而,由于疑罪从无本身内涵的丰富和复杂,它的制度化过程也并非能一蹴而就,值得思考、探讨之处颇多。
第一,法官的中立地位与疑罪从无。司法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出于特定的职业心态和思维习惯,容易产生疑罪从有的倾向。要克服这一倾向,最佳选择莫过于根据“权力制衡”的原理,以侦、诉、审三方权力的相互制约来克服不良心理可能导致的权力滥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注重互相配合、协同作战,这样有利于提高效率。但是,如果侦、诉机关产生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倾向,如疑罪从有,则不易得到法官的纠正。因而,突出法官的中立地位,使之成为侦、诉机关和被告人的居中裁判者,对于疑罪从无的实现至关重要。
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罪行轻重疑惑不决、难以确证的情况,是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常见现象。对疑罪之司法抉择原则,在人类社会刑事司法史上,素有“疑罪从有”与“疑罪从无”
的对立立场。“疑罪从无”的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标志之一。
一、对疑罪司法抉择之刑法学思考
现代刑法担负着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之双重功能,“疑罪”从有、从无之争,正是集中地表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保护社会机能之价值的冲突。
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即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的利益,是通过对犯罪予以刑罚打击为手段的,即以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效果。当嫌疑人是否犯罪存疑的情况下,采取“疑罪从有”之原则,如果嫌疑人确属有罪,通过刑罚手段予以处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可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之目的,但由于其罪存疑,则难免有“滥施刑罚”之阴影,对犯罪者适用刑罚之功效将大打折扣;反之,如果嫌疑人无罪,“疑罪从有”,结果则是刑及无辜、刑罚权滥用、人权受到摧残,同时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从而使刑罚的适用完全与刑法宗旨相背,刑罚之正义丧失贻尽,刑罚适用之功效等于负值。显然,疑罪从有无法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也不能使刑法对社会保护机能得以圆满的实现,而且还构成了刑罚和犯罪对社会利益和公民人权的双重威胁。
“疑罪从无”可满足刑法保障机能的要求,但同时并不意味着对社会保护机能的放弃和对犯罪者的放纵。事实上,对有罪者因不能确证而从无,但只要以后技术上能够予以完全确证,刑罚降临于他仍是不可避免的,同时由于嫌疑人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国家刑罚的威慑力,事实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他,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在一定程度上能予以满足,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予以发挥。所以,笔者认为,疑罪从无,可使刑法多种价值尽可能得以满足,并可避免国家刑罚权的运用陷入尴尬境地,也可避免刑罚权与刑法基本精神背道而驰,是理智的选择。
二、疑罪从无之制度分析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疑罪从无的制度保障,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法院统一定罪原则可以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委婉表达,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是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三是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
然而,由于疑罪从无本身内涵的丰富和复杂,它的制度化过程也并非能一蹴而就,值得思考、探讨之处颇多。
第一,法官的中立地位与疑罪从无。司法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出于特定的职业心态和思维习惯,容易产生疑罪从有的倾向。要克服这一倾向,最佳选择莫过于根据“权力制衡”的原理,以侦、诉、审三方权力的相互制约来克服不良心理可能导致的权力滥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注重互相配合、协同作战,这样有利于提高效率。但是,如果侦、诉机关产生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倾向,如疑罪从有,则不易得到法官的纠正。因而,突出法官的中立地位,使之成为侦、诉机关和被告人的居中裁判者,对于疑罪从无的实现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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