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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世界主要缓刑类型比较研究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当代各国刑事法对缓刑制度的规定可谓百花齐放,谈不上争妍斗艳,却确实各具特色。差异的存在使得现行缓刑制度在类型上具有多样性,不同类型的缓刑制度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方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不同,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不同国家缓刑制度的价值、功能以及适用缓刑所具有的社会效果的不同,同时,也使我们很难给缓刑下一个统一的定义。因此,有必要对现存的主要缓刑类型进行探讨,以便在此基础上揭示各种缓刑的概念、性质和特征,进而分析其优劣、比较其短长,为完善我国缓刑制度提供参考意见。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缓刑作出不同的分类,其中主要有以下四种分类方式:(1)根据可以宣告缓刑的刑种的不同,可以将缓刑分为自由刑缓刑、罚金刑缓刑和附加刑缓刑。(2)根据暂缓的具体内容的不同,可以将缓刑分为缓宣告的缓刑和缓执行的缓刑。其中,缓宣告的缓刑又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在对犯罪人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已经作出裁量后再暂缓宣告刑罚,另一种是还没有对犯罪人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作出裁量便暂缓宣告刑罚;(3)根据缓刑法律后果的不同,可以将缓刑分为导致原判决丧失效力的缓刑和导致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缓刑。(4)根据在缓刑考察期间对被缓刑人是否设置考察事项和特定义务,可以分为普通缓刑、附考验期的缓刑和附完成公共利益劳动义务的缓刑。

  在上述四种缓刑的分类中,最重要的是根据缓刑法律后果不同所作的分类。原因是,根据这一标准划分出的不同缓刑类型在法律后果上以及在对被缓刑人的心理影响上明显不同,这种不同体现了立法者不同的价值取向,同时也决定了缓刑制度所能够发挥的功能和存在的局限性。对法律后果不同的缓刑类型利弊的探讨,十分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各国现行缓刑制度的优劣得失,并在洋为中用的过程中扬长避短。但是,由于缓刑的法律后果与暂缓的具体内容存在密切联系,并且按暂缓的具体内容对缓刑进行分类更为直观,为多数国家刑法所采用,因此,笔者在本章选择根据暂缓内容的不同划分出的缓刑类型,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根据缓刑法律后果的不同划分出的缓刑类型,对现存的主要缓刑类型进行探讨。

  一、缓宣告的缓刑

  (一)缓宣告缓刑的种类

  缓宣告的缓刑又称缓宣告主义、宣告犹豫主义,也有论者称之为刑罚缓宣告主义或者刑罚宣告犹豫主义。由于该种缓刑英美两国创制,故又被称为英美主义。从实际存在的缓宣告缓刑制度来看,这种缓刑制度有两种类型,下面分别加以介绍。

  1.暂缓作出有罪认定的缓宣告缓刑

  这是指对可能被判决有罪或者根据案件事实已经被认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停止在法律上认定其有罪的诉讼程序,从而暂缓作出有罪判决或者在法律上不认定其有罪,同时交付考验的缓刑制度。台湾学者梁恒昌所界定的缓宣告缓刑便是指这种缓刑,他认为,所谓缓宣告主义,“乃当被告刑事责任可能确认时,在一定时间内,将刑事责任之宣告和刑罚之量定置于停止状态,以观察其行状;被告如在一定期间内,保持善行,未发生特定之不良事故,即对该犯罪行为不再为有罪之宣告;被告如在该一定期间内不能保持善行,发生特定之不良事故,则除追究新事故之刑责外,对于原犯罪行,仍应宣告其罪刑而执行之。”[1]这种缓宣告缓刑又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暂时中止认定犯罪事实的诉讼程序,将犯罪嫌疑人交付考验,过一定时间再恢复诉讼,如果在这段时间犯罪嫌疑人经受住了考验,便以不认定其有罪终结诉讼。英美早期的缓刑实践便属于这种类型。如前文提到的波士顿鞋匠约翰?奥古斯塔斯与法院合作进行的缓刑实践活动,便属于这种缓刑方式。另一种是将认定犯罪事实的诉讼程序终结,直接裁定免除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交付考验。现行加拿大刑事法典规定有这种缓刑制度,该法典第736条规定:当被告人(法人除外)答辩有罪或者被确定有罪,但不是法定有最低刑罚或者可判处14年监禁或终生监禁的可诉罪时,如果审判法院认为基于最有利于被告人利益考虑并且不因此有悖于公共利益,可以不对被告人定罪,而以裁定指示无条件或者以缓刑令附条件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当法庭根据前述指示免除犯罪人刑事责任时,犯罪人应当视为未被定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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