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刑法论文 >
受贿数额和情节在受贿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根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对于受贿罪,根据其犯罪数额与情节,与贪污罪实行同一的法定处罚标准。因此,科学界定犯罪数额和情节在刑法第383条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正确理解受贿数额和情节在受贿罪中作用的关键。?ゴ?统观点认为,受贿犯罪是以受贿数额为定罪起点,但对过去《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关于犯罪数额的规定又颇有微词,认为该规定实质上是将贿赂犯罪的定罪起点定为2000元,规定太宽,并建议降低贿赂罪科刑数额标准,这一观点可以认为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刑法修改后,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受贿罪的处罚按照第383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对其犯罪数额的刑罚标准较之以前作了一定的调整,其最明显之处也是最有争议之处莫过于对该条最下限数额(5000元)的规定。这里5000元数额的规定,其内涵到底是什么?学者们见仁见智,从不同的价值取向出发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受贿数额是否达到5000元是划分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即罪与非罪的界限;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受贿满5000元为起刑数额”,即以犯罪数额是否达到5000元作为采用刑罚方法还是非刑罚方法的分界线。问题的再次引发,其根源在于对受贿犯罪所规定数额功能的不同理解。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虽侧重点相异,但却建立于一个共同的基础,这个基础就是受贿数额在受贿罪中的决定性作用,他们以此为客观标准,作为罪与非罪,罚与不罚的分水岭,无疑带有客观归罪的色彩,也不符合立法的精神和刑事解释学的基本原则。要改变这种单一的以受贿数额作为受贿犯罪定罪量刑起点的观点,必须对受贿罪的性质及其危害再次有一个非常清醒的认识,这是正确对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前提和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和刑事解释学上却往往忽略了这个根本,因而对该条款的解释也就往往局限于片面的、机械的规范分析。正是由于不是从刑法解释的实质原则出发,得出的结论有时会令分析者本人也无法满意。笔者试图围绕这个基本点,弄清第383条及第386条关于受贿犯罪所规定数额的应当内涵。

  上述两种观点,无论是将受贿5000元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还是作为罚与不罚的起点,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受贿罪的性质,违背了罪刑法定和法理的一些基本原则,也与当前反腐倡廉的政治形势大相径庭,因而是无法让人接受的,也不应该成为司法实践的指南。笔者认为,正确分析这一问题,还是应该从受贿罪的本质出发,立足于现行刑法的明文规定,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切入:??

  第一,受贿犯罪是职务犯罪而非财产犯罪?ズ饬磕骋恍形?是否构成犯罪,其真正的标尺是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这种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因犯罪性质不同而又表现各异。例如绑架勒索罪,该罪属于侵犯人身权的犯罪,衡量绑架勒索行为的社会危害就主要以人身权受侵害的程度而定,至于是否勒索到财物,勒索到多少财物,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相反,敲诈勒索罪属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是否勒索到财物以及勒索到多少财物,直接决定是否成立该罪。

  对于受贿罪的性质,传统观点也一直认为受贿罪应该属于职务犯罪,修订后的刑法将贪污贿赂罪单独列为一章。笔者认为,对犯罪进行科学分类,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具体而言,包括二个方面的要素:第一是主体,看行为人属于一般主体还是属于特殊主体,行为人具备特殊主体的身份是构成职务犯罪的前提和基础;第二是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这是对犯罪进行科学分类的客观方面。犯罪行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危害结果是什么利益的损失,或者说导致了什么利益最直接、最重要的损失,是犯罪分类的关键。受贿罪的主体显然属于特殊主体,行为人具备并且利用这种特殊身份,通过行使附于这种职务上的便利,获得了一定的财物或物质性、财产性利益,其最直接、最明显的危害结果是导致国家机关及其公职的廉洁性受到玷污,人民对政府的信赖受到怀疑和动摇。根据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的特征相区别。受贿犯罪应属职务犯罪,而不是财产性犯罪。?ゼ热皇芑叻缸锸且恢种拔穹缸锒?不是财产性犯罪,所以衡量其社会危害程度、构成犯罪与否应以国家机关及其公职的廉洁性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受何种程度侵害为基础,将受贿数额单纯作为或理解为该类犯罪成立和量刑起点的标准,实质上是混淆了职务犯罪与财产性犯罪的本质区别。?ノ颐腔箍梢源恿硗庖桓鼋嵌壤纯疾欤菏芑咦镉捎谑抢?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因而具有更大的欺骗性和危害性。受贿罪所产生的恶果并不都是国库收入的减少、社会福利的削弱和人民财产的损失,而是整个社会肌体受损,助长官僚主义,殃及党的威信和经济发展。因此,权威人士指出:受贿犯罪比之官僚主义的危害有过之无不及。这说明其危害显然高于一般的财产性犯罪。从外国的立法例来看,比较一些廉政建设较有成效的国家关于受贿定罪量刑的立法模式,根据其内容,我们不难看出如下特点:??1.受贿罪都列入重罪,归入危害国家行政管理犯罪之中,在国外的一些刑法典中,对受贿罪的性质没有争议,确定了这一根本性的认识,对于准确定位受贿行为的罪与罚具有重要意义。??2.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并不要求所获得的财物以及物质性、财产性利益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构成犯罪,也很少有刑法典明文以犯罪的具体数额作为划分法定刑幅度的标准。这主要考虑到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快于立法,要同时做到罪刑相适应和维护刑法的稳定性,法律就将所侵犯的数额对成立受贿罪的影响交给法官把握,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